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劉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之新北
裁催字第48-AG0000000、48-AG0000000、48-1AL631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甲、乙、丙處分),分別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900元,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甲、乙、丙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1頁)。而上開裁決裁決處分均於110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受僱人宏國大鎮管理服務中心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故原告對上開裁決處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原告居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5月29日週六屆滿,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應至同年5月31日屆滿。然原告遲至同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就上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開立之
北市警交大字第AG165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提出舉發機關110年5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57690號函、被告110年5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60259號函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查本件處罰機關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是以,本件既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明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所謂行政處分應係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正式之「裁決書」,而舉發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抑或舉發機關及被告發給原告之函文,依前開說明,均非被告所為之正式裁決書;而依被告之上開函文說明三亦記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2、23頁)等語。又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確認就舉發機關所為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G165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尚未開立裁決書,亦即被告尚未就原告此部分之違規事實為正式之行政處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仍得於取得被告所為之「正式裁決書」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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