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畇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畇銓與 潘承洲 為鄰居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糾紛,陳畇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潑水、辱罵三字經及辱罵「畜生」等詞之方式侮辱潘承洲,足以貶損潘承洲之人格評價;案經潘承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條規定,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畇銓因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承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
1月19日111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及
111年1月13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1、47、49、5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