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9
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為「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9年5月18日12時許,以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向從事代購服務之 沈育祺 誆稱請伊代購咖啡1杯、代繳費遊戲點數,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手機繳費條碼圖片,致使沈育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代購咖啡1杯(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並以前揭手機繳費條碼圖片,代 楊安佐 繳費購買遊戲點數900元而儲值於楊佐安向不知情胞兄 楊耀龍 借用之『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內,楊佐安因而詐得相當於
900元金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事後再將上開遊戲點數轉售予不知情之其他玩家。嗣沈育祺至楊佐安指定之地點,未獲會晤,始發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佐安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楊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記載,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6年7月31日至107年3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間為「107年3月31日至
107年12月30日」),上開③案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9日,斯時③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手法並非一致,並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開
方式詐騙告訴人沈育祺,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食品加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楊佐安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900元,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沈育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被告楊佐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2時許,以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向沈育祺誆稱代購繳費遊戲點數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全家便利商店代購繳費遊戲點數新臺幣900元,復再儲值於胞兄楊耀龍所申辦之「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內,再將上開遊戲點數轉售予不知情之其他玩家。嗣沈育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育祺訴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沈育祺於警詢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楊耀龍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借用楊耀龍,在「金│││陳述│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註冊網││││路遊戲帳號之事實。│├──┼──────────┼─────────────┤│4│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安」向│││詢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暨手機通訊翻拍照片7│於錯誤代繳費用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楊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條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