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0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和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和慶於民國108年1月5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籃球場旁之長椅上,見 詹智宇 及林 韋霖 所有、各置放於該處之NIKE背包及ADIDAS背包,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詹智宇所有之NIKE背包1個(內含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皮夾
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NIKE黑色外套、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褲各1件、學生證、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等,總價值共13,400元)及 林韋霖 所有ADIDAS背包內之三星牌NOTE
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價值1萬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經詹智宇及林韋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宇、林韋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和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智宇、林韋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04號卷,下稱第10904卷,第15至17頁),並有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第10904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和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廖和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竊取詹智宇、林韋霖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決意,竊取詹智宇、林韋霖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詹智宇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韋霖,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SIM卡、證件,原SIM卡、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智宇,惟被告就此部分業與告訴人詹智宇達成調解,尚須依約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詹智宇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1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韋霖。│├──┼───────────────┼───────────────┤│二│SIM卡2枚、學生證、合作金庫提│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款卡各1張│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智宇、林││││韋霖。│├──┼───────────────┼───────────────┤│三│NIKE背包1個、OPPO行動電話1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尚│││、皮夾1只、現金1,200元、NIKE│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智宇,惟│││黑色外套、白色短袖上衣、藍色長│業已達成調解並願賠償損失。│││褲各1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處鑰匙各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