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科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108年度偵字第14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科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科利(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共16罪)、10月,減為5月及4月,減為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3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2月確定。(七)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八)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九)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七)至(九)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三)至(六)之應執行刑7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持有之。嗣於
108年1月19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大觀橋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
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8張。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給施用,且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8號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合計驗餘淨重:4.127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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