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裕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至2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爰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7月19日8時30分│107年8月29日│107年11月10日│││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766號、第5820號│字第4766號、第5820號│字第933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108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3日│108年1月23日│108年5月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107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108年6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1、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同左。│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字4288號。││第9598號。│││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