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豬公撲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定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 呂龍 助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該住宅一旁工地所搭設之鷹架攀爬至該住宅3樓之陽台,並持其在工地所拾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個,打破通往3樓陽台之玻璃鋁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得 呂龍助 之豬公撲滿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約2、3,000元之硬幣),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呂龍助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屋內相關跡證送驗比對之結果,發覺與陳定川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定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龍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6頁、第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0111856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採驗照片17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持有鐵棒1個,已如前述,而該鐵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其毀壞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宅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未據告訴,不另論以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324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中係犯侵害個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強盜罪,與本件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有相類之處,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另有其
他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件竊盜罪,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當時從事生意失敗、孔急用錢之犯罪動機(見易緝字第49頁)、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以噴、刷油漆為業、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與經濟情形(見易緝字第50頁)、所獲利益非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豬公撲滿1個及現金2、3,000元,並未扣
案,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明確(見易緝字第42頁),雖就現金部分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2,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棒1個,未據扣案,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所示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