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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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明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1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陳進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尚不知肇事人前,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向員警 陳明 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7年7月3日、1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8年2月8日函暨所檢附病歷影本、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8年2月12日函暨所檢附病歷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8日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3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8年5月8日函暨所檢附病歷摘要、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108年1月23日函暨所檢附病歷影本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其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註銷,仍駕駛車輛,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第71頁),是被告自屬「無照駕駛」,其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且汽車故障停於機車專用道形成路障,又未擺設相關警示設施,致被害人 曾憲施 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被害人曾憲施受有傷害,惟犯罪後業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代行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本院108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因被害人曾憲施於車禍後意識不清,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女曾翠蘭代行告訴,曾翠蘭雖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91號被告陳進明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於民國107年3月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向南往三峽方向行駛時,行經擺接堡路往三峽4K時,汽車發生故障,未能駛離,陳進明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擺接堡路之機車專用道上,而未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適有曾憲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突見前方出現陳進明所置放之車輛因而閃避不及,而撞上陳進明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致曾憲施受有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曾憲施之女曾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明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自小貨車,因車輛故障而││││停放於上開路段機車專用道││││,而未設立警示措施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一)、(二)、道路交通│車禍事故之事實。│││事故現場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吊銷駕駛報廢│││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登記之自用小貨車,汽車故│││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障停放於機車專用道形成路││││障且未擺設相關警示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107年5月24│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事實。│││乙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
檢察官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