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540號聲請人 苑汝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陳素貞 、 蔡依霖 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第8頁第7行「而非僅『代表』、『代理』行使權利」等語,其中「代理」二字不符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補充說明2狀附件七證人 朱韻光 信函內容「我會說明當時談好由RERE代理人頭的事」之完整語意,顯係漏載「人頭」二字,為避免後續訴訟造成誤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相關規定請求予以更正等語。
三、本案判決以證人朱韻光證詞及其信函等相關證物作為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認定朱韻光之真意係由相對人蔡依霖取代聲請人實質取得嬌蕉公司出資額,而非僅代表或代理聲請人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於理由欄為上開記載。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