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正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金正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1次),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裁定送觀察勒戒(第2次),並於92年1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25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身上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共計0.27公克),並向警方自首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為願受裁判之表示,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正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被查獲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其先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7包,並主動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明確,並有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4頁),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已有察覺,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戒治1次及判刑多次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施用毒品前案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毛重共計為4.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27公克),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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