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張恒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按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7,667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