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佳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佳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叁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錢佳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
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錢佳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市○○○路○○○號L3之1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犯行後約1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3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3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後徵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
19頁、警卷第31頁);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3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扣案吸食器2組,均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2罪,顯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03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扣案吸食器2組,均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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