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為「甲○○前因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②強制猥褻、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①②案件並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③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有期徒刑8年6月、3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非法搜集、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其非法搜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之部分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確定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搜集及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恣意於警局洽公時擅自抄寫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利用該資料寄出信件以騷擾告訴人,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本件對告訴人之隱私所生之影響,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