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109號原告 洪志恒 被告 莊鈞壹
黃聖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經查被告莊鈞壹之戶籍址、居所址分別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及左營區,而被告黃聖珮之戶籍址、居所址均位於臺南市,有原告起訴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又衡酌原告起訴狀請求將本件與現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另案併案審理,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