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士軒
程培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1月31日」、第13行「於
106年2月2日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嚴啟倫 」均應更正為「 嚴啟綸 」;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356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25至127頁反面、第130頁正反面」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1月31日23時許起至同年2月
2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8頁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被告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暨渠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乙○○迄查獲為止雖僅經營2日,然自承已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偵卷第10頁),獲利程度可觀,且本案遭查獲賭客達26人,所查扣賭資達83萬4,200元,足認經營規模甚大;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把風人員之次要分工角色;末念被告
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渠等各自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其經營本件賭博犯行共獲利4萬餘元等語(偵卷第10頁),按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抽頭金1萬5,
900元應諭知沒收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4,100元(計算式:4萬元-1萬5,900元=2萬4,1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2人均固供稱被告乙○○以每日2,000元報酬僱用被告甲○○等語(偵卷第178頁),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實際上已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甲○○部分,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三)至其餘扣案賭資83萬4,200元(偵卷第130頁正反面),為警於現場查獲之物,為賭客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第177頁反面),是此部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麻將筒子賭具│1副│乙○○│├──┼────────┼──────┤││2│骰子│70顆││├──┼────────┼──────┤││3│塑膠片│5片││├──┼────────┼──────┤││4│無線電對講機│2支││├──┼────────┼──────┤││5│鑰匙│1支││├──┼────────┼──────┤││6│監視器主機│1臺││├──┼────────┼──────┤││7│監視器螢幕│1臺││├──┼────────┼──────┤││8│監視器鏡頭│3臺││├──┼────────┼──────┤││9│抽頭金│1萬5,9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31日23時許起,由乙○○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把風人員,負責開門及過濾賭客,乙○○則擔任清注人員,負責洗牌及收取抽頭金。乙○○復提供麻將、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人分持兩張牌,以筒子點數總和大小與莊家對賭決定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賭贏1萬元,乙○○可向該賭客抽取3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6年2月2日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高傳銘 、 李志昌 、 王建益 、 陳金源 、 王志偉 、 張慶兆 、 張憲章 、 黎承億 、 陳立家 、 陳明志 、 周哲彬 、 王鈞德 、 黃崇吉 、 曾盈智 、嚴啟倫、 林信和 、 林閎頎 、 蘇萬傳 、 王皇傑 、 蘇曉鳳 、 錢莉蘋 、 曾甯嘉 、 李麗華 、 吳艷芬 、 陳姿蓉 、 李盈達 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片5片、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抽頭金1萬5,900元、賭資83萬4,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高傳銘、李志昌、王建益、陳金鴻、王志偉、張慶兆、張憲章、黎承億、陳立家、陳明志、周哲彬、王鈞德、黃崇吉、曾盈智、嚴啟倫、林信和、林閎頎、蘇萬傳、王皇傑、蘇曉鳳、錢莉蘋、曾甯嘉、李麗華、吳艷芬、陳姿蓉、李盈達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片5片、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抽頭金1萬5,900元、賭資83萬4,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自106年1月3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筒子賭具1副、骰子70顆、塑膠片5片、無線電對講機2支、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台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萬5,900元,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