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住台北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
聲明請求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本係請求自
96年11月4日起算;嗣原告於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變更為自96年12月2日及97年1月3日起算(見第23
頁)。經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借款人 陳又屏 於93年8月16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1萬元,詎陳
又屏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6,808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爰依上開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808元,及自96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當債務人陳又屏之保證
人,原告並未向其對保,且契約上之姓名非其所簽,印章之
印文亦非其印章所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又屏於93年8月16日向其借款51萬元,詎
陳又屏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6,808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帳卡各1
份為證(見第2、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請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見證件存置袋)
,發現其字跡與系爭貸款契約上其姓名字跡之運筆、勾勒
、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並不相同。而本院為求慎重,於依
職權調取被告於屏東大埔郵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及花旗
商業銀行留存之印鑑卡正本,連同被告自行提出其平日書
寫之字跡,暨系爭貸款契約書正本,一併囑託憲兵司令部
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經該中心以初步觀察法與精密
比對法等方式鑑定結果,系爭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內之字跡,與被告之親筆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
及特徵均不相符,此有該中心98年1月8日憲直刑鑑字第
098000005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72頁),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能否證明契約上被
告的印章是被告的?)答:無法證明。」等語(見第24頁
)。另參酌被告異議狀上之印章印文(見第9頁)、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前開郵局、銀行之印鑑卡、申請書,及國
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印鑑卡,其上被告印鑑之
印文(見第46、49、52、54、56、58頁),與系爭貸款契
約書上被告姓名之印章印文(見第2頁),顯不相同(前
者為方形楷書體、圓形篆體,後者則為方形隸書體),故
尚難證明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被告姓名之印章印文確為被告
之印章所蓋印。
五、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於
系爭貸款契約書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其396,808元,及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