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佘有太高雄縣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並書寫借支單1紙予原告;嗣經原告
催討,詎被告迄未返還。縱被告將此筆借款作為轉讓高雄縣
私立高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高大駕訓班)股權予第三
人甲○○之價款,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向高大駕訓班另一股東甲○○借款用以給付
予當時另一股東 佘有和 (已歿)而取得高大駕訓班之經營權
;嗣後亦由甲○○再給付伊7萬元連同該筆債務作價轉讓高
大駕訓班1股股權予甲○○;伊亦未曾向高大駕訓班借款,
僅係利用高大駕訓班當時現有借據書寫給予甲○○,況斯時
伊仍係高大駕訓班之經營人,自無向自己借錢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提出系爭高大汽車駕駛補習班員工借支單(見本院卷第
5頁)係被告於92年11月19日所書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員工借支單為證據,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主張
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①觀該借支單標題為「高
大汽車駕駛補習班員工借支單」,內文則為金額及借款人姓
名,並無借款人或約定清償期之記載;②經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稱:「(問:提示起訴狀所附的員工借支單,證人是
否見過?)是公司的借條。(問:為何會有這張借條?)因
為被告跟我借三十萬元,就簽這張借條給我。(問:三十萬
元是你或是高大汽車借他的?)是我借他的。(問:為何用
高大汽車的借條寫?)因為我不會寫,所以拿公司的借條有
個根據。(問:三十萬元是否有還?)有清償。(問:94年
有個叫 陳安慶 的人是否認識?)認識。(問:陳安慶在本院
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到法院作證所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否實在?)實在。(問:寫借條時,高大汽車補習班除了
你之外,是否有其他股東?)有我、乙○○、佘有和。(問
:這錢是你借給被告,是否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
借沒有多久,我又拿七萬元給被告,被告給我一股。(問:
是否有約定何時要還這筆錢?)沒有約定何時要還。(問:
這筆三十萬元是你個人借給被告或高大汽車借給被告?)是
我個人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訴字第2298號卷內所附判決書、
證人甲○○於該案提出之答辯(一)狀、股權讓渡書、契約
書、系爭員工借支單、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20頁),前揭證人甲○○證詞核與94年度訴字第2298
號判決第2頁至第3頁所載證人即高大駕訓班副主任陳安慶
所證述「兩造間之股份轉讓都是伊處理,原告(即本件被告
乙○○)於92年10月欲加入高大駕訓班經營,由被告佘有和
賣給原告3股,被告甲○○也賣給原告2股,每股均約37多
萬元,後來因原告要承租駕訓班1年多,而每股的租金是每
月5,000元,所以伊在92年11月20日才寫1份契約書,兩造
約定原告要給付佘有和每月租金20,000元,給付甲○○每月
10,000元,嗣因原告尚欠佘有和買賣股款300,000元,所以
向甲○○借款300,000元,約於92年11月底,伊與甲○○、
原告,在伊辦公室洽談由甲○○再給付原告7萬多元,由原
告再轉讓1股給甲○○,所以後來原告每月給付甲○○15,
000元的租金」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亦
核與該卷第114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相符;④準此,證人甲
○○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原告就此僅以未約定利息及清
償期係不合常理而主張證人所述不實在,顯忽略證人與被告
當時係存有合夥經營高大汽車駕訓班之信任關係,尚不足採

㈡綜合以上,原告單以系爭員工借支單尚難令本院形成其確對
被告有如其聲明所稱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是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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