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6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蔡真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存款存摺未登
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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