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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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 被上訴人 戴琪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108年12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撤銷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指封切結物品之編號2「○○○二氧化碳雷射儀」、編號8「○○○○○○雷射系統」(下分稱系爭甲、乙機器,合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動產,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83元。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查,系爭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裁定核定為743,169元,並據此核定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見原審卷第31、32頁)。另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核定本件訟標的價額為743,169元(見本院卷第81頁)。從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所受之上訴利益為743,169元,並未逾150萬元,即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