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6號抗告人 張俊雄
張青樺 何瑞俊 何瑞煌 黃坤鴻 黃坤旺 黃瑞斌 黃淑卿 黃淑鑾 相對人 王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張俊雄、張青樺之被繼承人 張何菊蕊 、抗告人何瑞俊、何瑞煌、黃坤鴻、黃坤旺、黃瑞斌、黃淑卿及黃淑鑾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買受渠 等自訴外人何○達所繼承坐落臺中市○○區○○段000(重劃後變更為○○段000)、000-0、000(重劃後變更為○○段000)等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各別給付抗告人訂金,則依同條第2款約定:俟繼承登記完畢,賣方取得所有權狀後,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用印之同時,伊將再給付第二期價金。系爭土地業於104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且關於所有繼承人之分割訴訟亦已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辦理分割登記之障礙,亦無難以取得各人所有權狀,並依前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程序之可能,卻遲不依約履行前揭協力義務,經伊定相當期間(14日)向抗告人催告後,仍拒不履行,伊雖已就此提起民事訴訟,然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逾5年,且伊已於簽約時給付訂金,則抗告人拒不履行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倘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僅就請求釋明,而完全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即准許相對人為假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而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2號、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已
依約各別給付抗告人訂金,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繼承人間之分割訴訟復於108年6月10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卻遲不履約。嗣經伊催告仍拒不履行,伊已就此提起民事訴訟,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81號起訴狀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27頁)等語,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假處分原因部分,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僅稱自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迄今已逾5年,抗告人拒不履行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倘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現狀變更,即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等情之具體情況或相關佐證均未提出,且系爭土地自104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其現狀並無何改變,自無以認定系爭土地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至兩造就實體所為之主張,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尚不符合上開假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處分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餘地。是相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就其認定相對人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部分並未交代理由,僅略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核無不合」等詞,即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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