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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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38號原告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被告 戴琪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一、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列動產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附表所列動產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3元」。原告聲明第1項之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所載之債權額為1,653,650元,執行標的物為附表所示動產,尚未進行鑑價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陳報狀,附表編號1動產於105年12月2日以55萬元購入,附表編號2動產於105年1月30日以190萬元購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如附表所示動產屬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之工具,其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動產經折舊後之價值估定依序為218,989元、524,180元(詳如計算式一、二),計743,169元,較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動產,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主張而來,故互相競合,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附表所示動產價值,故擇一價高者定之;又聲明第3項係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1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名稱│型號│廠牌│數量│├──┼──────────┼───────┼────┼──┤│1│微點飛梭(eCO2)展示機│S/N:E0912F010│Lutronic│1│├──┼──────────┼───────┼────┼──┤│2│短脈寬銣雅鉻雷射│Smartlipo10W│DEKA│1│└──┴──────────┴───────┴────┴──┘計算式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附表編號1動產購入價55萬元,自訂購日105年12月2日,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年11月2日,為1年11月又1日(以2年計):
第一年折舊:550,0000.369=202,950第二年折舊:(550,000-202,950)0.369=128,061.45折舊額:202,950+128,061=331,011附表編號1動產折舊後價值:550,000-331,011=218,989計算式二:
附表編號2動產購入價190萬元,自購入日105年1月30日,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年11月2日,為2年9月又10日(以2年10月計):
第一年折舊:1,900,0000.369=701,100第二年折舊:(1,900,000-701,100)0.369=442,394.1第三年折舊:(1,900,000-701,100-442,394)0.36910/12
=232,625.595折舊額:701,100+442,394+232,326=1,375,820附表編號2動產折舊後價值:1,900,000-1,375,820=52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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