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652號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20,000元。
(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四)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案外人 林惠貞 邀同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案外人林惠貞於民國96年6月22日以動產抵押擔保方式向聲請人貸款購買2005年式福特六和廠牌、U204-ACA型號、牌照號碼8372-LP汽車乙輛。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5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