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醫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醫字第7號原告 巫尚哲 訴訟代理人 巫曾春鳴
巫世平 被告 郭漢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正儀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巫鎮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580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2,673,564元、增加醫療等支出1,062,01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8日當庭減縮醫療費用62,016元,就增加醫療等支出部分僅請求1,000,000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變更為4,173,564元(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背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月24日因走路感覺到急喘,至臺北長庚醫院心
臟內科即訴外人 林芬瓊 醫師門診,於就診當日做心電圖後判斷正常,同時開心臟超音波及胸部X光處方,復於96年1月
26日由林芬瓊醫師作心臟超音波,診斷結果雖有二尖瓣脫垂及輕度二尖瓣回流,然研判尚無因此造成原告急喘之緣故,另發現輕度漏斗胸,建議轉胸腔內科進行肺功能檢查,並於同日照胸部X光。96年1月29日經X光醫師即訴外人 祁志勵 報告原告兩側肺上部鈣纖維化,疑似肺結核。嗣原告父親巫世平醫師於96年2月13日開立轉診單,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由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希望進行肺功能檢查,詎被告郭漢彬於病歷記載主訴(原告)用力會喘,漏斗胸,診斷結果為非特異性呼吸異常,僅進行肺功能檢查,並無診斷氣喘或結核病。然被告郭漢彬於看診當日病歷上已貼有X光報告,上面記載疑似肺結核(即祁志勵之報告),被告郭漢彬僅詢問原告是否曾罹患肺結核,原告答覆沒有,遂未再談論此事,即要求原告去作肺功能檢查。
㈡被告郭漢彬依其專業應告知原告前揭X光片有肺結核,囑咐
原告進一步檢查,並請原告父母進行X光片檢查,其卻未為之,且病歷上亦無任何關於肺結核病症之記載,使原告及家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未進一步檢查,參酌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被告郭漢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所為顯有業務過失,並導致原告嗣於96年11月26日因發燒、呼吸急促發病,產生肋膜積水、肋膜粘黏及二處肺結核瘤等不可回復之後遺症。又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之1條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郭漢彬醫師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郭漢彬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被告郭漢彬有疏失,所為顯有多項違背醫療常規。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郭漢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致生損害為:1.減少勞動力損害
部分:此可參酌原告兵役體檢,原告經三軍總院鑑定結果,肺功能障礙(呼氣功能障礙FEVl/FVC=72%(小於75%))且FEVl/參考值=63%(小於80%)),同時吸氣功能障礙(肺總量5.58升/參考值7.05升=79%(小於80%)),判定免役體位。此外,證人 王圳華 雖證稱,結核病患者,嗣後大多能回到職場工作,然原告肺肋膜粘黏、肺塌陷造成肺功能障礙,屬難以量化之損害(勞動力減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最近臺灣地區最低工資17,280元為準,以原告於99年7月1日大學畢業並服完兵役,可以就業工作之日起算至強制退休日止,粗估勞動年數有30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207,360(17,28012=207,360),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3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則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862,974元(207,36018.0000000=3,862,974,四捨五入),而以殘障等級第7級減少69.21%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2,673,564元(3,862,97469.2
1%=2,673,564)。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份: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須自行花費相當醫藥費用購買藥物,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到78歲計算,為提高原告免疫力之藥物所花之費用估計超過5,000,000元,惟原告自願減縮為1,000,00
0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自96年11月26日住院迄今,連續3次肋膜積水抽水、抽血,且接受肺結核藥物治療1年產生副作用(肝功能異常、白血球滴下、尿酸增加),均使原告身心疲憊,飽受折磨,原告必須長時間持續吃藥治療觀察,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生活及日後之工作就業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人之生活,足認原告因此受有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漢彬、林口長庚醫院則以:㈠原告於96年2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當
時係要求檢查肺功能,經檢查顯示一切正常,另檢視原告於96年1月26日施作之X光片,結果顯示肋膜鈣化,故醫師除向原告解釋病情外,亦建議如有明顯咳嗽、胸痛或發生之症狀,應立即就醫追蹤檢查,並無疏失不當。況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過失、其有何損害、各該款項支出之必要、被告郭漢彬96年2月13日未判定部分與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病發間之因果關係。
㈡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郭漢彬無法依原告96年1月26日
所照之單次X光檢查判斷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故並無疏失。又就若診斷出肺結核、疑似肺結核而未告知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證人王圳華到庭證稱原告屬陳舊性肺結核,僅出現臨床症狀時,再予投藥即可,且治療率達100%,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亦無損害,況原告轉診之目的係為肺功能檢查,被告郭漢彬已就此於病歷中完整記載檢查結果,故被告郭漢彬並無違醫療常規。另就若未告知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未記載於病歷,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之影像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單詳加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考量,並向原告解釋說明,自符合醫療常規。又依系爭鑑定意見十㈨記載「…因發病日期相距約9個月之時間,亦有可能被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病...。」,復依證人王圳華於
101年4月17日之當庭證述「肺結核感染90%自己會好。」、「都是個人免疫能力的問題...」及「會復發的原因是病人免疫系統發生問題」,則原告所指身體病症,自與被告郭漢彬診療行為無關。
㈢倘被告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就原告所請各項金額:1.關於
勞動力減損部分: 馬偕 醫院即訴外人 林清基 醫師於101年7月19日之醫療說明狀,已詳加述明原告之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相關功能一切正常,故除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及憑證,否則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原告自起訟迄今,均未針對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列出相關明細,亦未舉證說明各該費用與肺部疾患有何相關性及必要性。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空言其因肺部疾病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衝擊,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其論據及核算基準均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否認其請求。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歷次有關胸部診療情形如下:⑴94年9月12日於臺北縣立板橋醫院體檢報告,胸部X光檢查結果正常。
⑵95年12月25日至義大醫院門診就診,主訴咳嗽,胸部X光檢查呈現左上肺葉有浸潤性陰影,診斷疑似肺結核或肺炎。
⑶96年1月24日至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心臟科林芬瓊醫師門診就
診,主訴走路會喘,經安排心電圖、心臟超音波、胸部X光檢查,同日心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同年月26日心臟超因波診斷為二尖瓣脫垂及輕度二尖瓣回流,同時發現有輕度漏斗胸,同年月29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左上肺業有鈣化及纖維化病灶,疑似肺結核病變。96年2月13日經原告父親轉診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就診,希望進行完整肺功能檢查,主訴會喘,身體檢查有漏斗胸,遂安排肺功能檢查,檢查結果顯示正常。
⑷96年11月26日原告發燒及呼吸急促,至義大醫院胸腔內科門
診就診,胸部X光檢查顯示左側肋膜積水,疑似肺結核入隔離病房治療2週,期間抽取肋膜積水1000CC,送PCR檢查呈肺結核菌陽性結果。
⑸其後轉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門診就診,96年12月8日至97年11月2日接受結核病藥物治療。
㈡爭執事項:
1.被告郭漢彬前揭診療過程是否有疏失?⑴依當時檢查結果,是否能判斷原告有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而
未判斷?⑵若已可診斷出原告有肺結核或疑似肺結核,但未告知原告,
其臨床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未將上情記載於病歷,是否違反醫療常規?⑶依當時檢查結果,未告知原告胸部兩側有鈣化情形,有無過
失?又未將上情記載於病歷,有無違反醫療常規?
2.是否因而造成原告其後肺結核發病?
3.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若可,請求金額為何?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減損比例為何)?⑵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郭漢彬前揭診療過程確有過失。
1.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2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被告郭漢彬醫師門診就診時,看診當日病歷上已貼有X光報告,上面記載疑似肺結核(即祁志勵之報告),被告郭漢彬僅詢問原告是否曾罹患肺結核,原告答覆沒有,遂未再談論此事,即要求原告去作肺功能檢查,被告郭漢彬於病歷記載主訴(原告)用力會喘,漏斗胸,診斷結果為非特異性呼吸異常,進行肺功能檢查,並無診斷氣喘或結核病,然依其專業應告知原告前揭X光片有肺結核,囑咐原告進一步檢查,並請原告父母進行X光片檢查,其卻未為之,且病歷上亦無任何關於肺結核病症之記載,使原告及家人在不知情狀況下未進一步檢查,應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6年
2月13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內科就診,當時係要求檢查肺功能,經檢查顯示一切正常,另檢視原告於96年1月26日施作之X光片,結果顯示肋膜鈣化,故醫師除向原告解釋病情外,亦建議如有明顯咳嗽、胸痛或發生之症狀,應立即就醫追蹤檢查,並無疏失不當;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郭漢彬無法依原告96年1月26日所照之單次X光檢查判斷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故並無疏失,又就若診斷出肺結核、疑似肺結核而未告知是否有違醫療常規,證人王圳華到庭證稱原告屬陳舊性肺結核,僅出現臨床症狀時,再予投藥即可,且治療率達100%,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亦無損害,況原告轉診之目的係為肺功能檢查,被告郭漢彬已就此於病歷中完整記載檢查結果,故被告郭漢彬並無違醫療常規;另就若未告知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未記載於病歷,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之影像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單詳加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考量,並向原告解釋說明,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
2.經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辯稱:被告郭漢彬於96年2月13日看診時並未發現有何疑似肺結核之狀況,故無告知原告有疑似肺結核狀況,但被告郭漢彬有告知檢查結果,包括肺部有些許無活動性的鈣化,並建議回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9頁背面),復於98年12月7日供稱:伊於96年2月13日有看到原告X光片肺兩側有鈣化的現象,這種鈣化成因有許多種,肺結核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但即使是肺結核所引起,也是屬於不活動性的肺結核,不須要治療,只須要追蹤, 伊有 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須要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225、227頁),依其所述,被告郭漢彬於96年2月13日看診時曾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然並未診斷疑似肺結核,且未告知原告有疑似肺結核之狀況。再參以原告所述:被告郭漢彬有告知肺部鈣化要回診,但未告知疑似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及證人又證人 鄭月婉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員工)到庭證稱:伊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胸腔科組長,在胸腔科跟診,伊有在看診時見過原告,當時被告郭漢彬有看到臺北長庚醫院的病歷資料、X光片及檢查報告,被告郭漢彬有向原告說X光片有某些鈣化點,被告郭漢彬有請原告追蹤檢查,被告郭漢彬有問原告是否曾得到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經核均與被告前揭所述相符,則被告郭漢彬於其就診時曾告知肺部鈣化,但未告知有疑似肺結核等情,應堪認定。
3.至原告雖另供稱:被告未告知有鈣化或要回診(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然倘被告郭漢彬未曾告知原告肺部有鈣化現象,原告當不會自承此等有利被告之事實,故原告前揭所述被告郭漢彬有告知肺部鈣化一節,應較為可採。又證人鄭月婉雖另證稱:被告郭漢彬有說那個鈣化點可能是肺結核之徵兆,但也有可能是得過肺結核的鈣化點,這都要做追蹤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然其所述被告郭漢彬曾告知原告鈣化點可能是肺結核徵兆一節,核與被告自承並未發現有疑似肺結核狀況,故無告知原告有肺結核等語(詳如前述)相互矛盾,證人此部分所述顯非事實,應不可採。
4.又查,「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6日所照之X光片與
96年1月29日之檢查報告,無法排除結核病之診斷。依照臨床醫療常規必須比較舊片,以研判病灶之活動性,無法單靠當次之胸部X光檢查來判斷有無肺結核,但醫師應高度懷疑結核病。此刻若醫師未判斷疑似肺結核,並進一步收集相關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斷,其臨床處置即不無疏失之處。」,此有系爭鑑定意見十㈡鑑定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故被告郭漢彬於96年2月13日原告就診時檢視原告於96年1月26日所照之X光片,應可高度懷疑結為結核病,然其卻未判斷疑似肺結核,並進一步收集相關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斷,臨床處置即有疏失之處。
5.被告雖辯稱:由系爭鑑定意見十㈣,被告郭漢彬無法依原告96年1月26日所照之單次X光檢查判斷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故並無疏失云云。經查,系爭鑑定意見十㈣雖記載「依臺北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29日所照之X光片與96年1月29日之檢查報告,無法單靠當次胸部X光檢查來判斷病人有無『活動性肺結核』之情況。故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然此係回覆本院函詢依96年1月26日原告照射之X光片及96年1月29日之X光檢查報告可否判斷原告有「活動性肺結核」、醫師若未判斷出原告有「活動性肺結核」之狀況,有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亦即係針對前揭X光片及X光檢查報告醫師得否判斷「活動性肺結核」(此外另有不活動肺結核,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背面),故縱依各該資料無從判斷病人有無「活動性肺結核」,尚不得推論醫師就其他診斷部分亦無疏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6.被告又辯稱:未將原告肺部有兩側鈣化記載於病歷,有無違背醫療常規,被告郭漢彬於臨床上並無義務針對他醫師安排之影像診療結果予以告知,且被告郭漢彬已於相關門診紀錄單詳加紀錄相關醫療處置、醫療決定及考量,並向原告解釋說明,自符合醫療常規云云。經查,據系爭鑑定意見㈧「醫師發現任何具臨床意義之異常皆會告知病人,不會僅依照轉診內容作處置。郭漢彬醫師若於檢查後得知病人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肺部鈣化之情形,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如未告知,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㈦「一般病歷記錄,主要記載具臨床意義之項目,本案病人首次至該院胸腔內科看診,且X光檢查報告有疑似肺結核病變,郭醫師應將病歷記載在病歷上。」,可見醫師之診療不以轉診內容為限,若發現具臨床意義之異常,均會告知病人,且具臨床異議之項目,會記載於病歷,據此,雖肺部鈣化等情非包括於轉整內容,然為具有臨床意義之異常,被告郭漢彬於檢查時得知,仍在診療範圍,且被告郭漢彬應將原告肺部鈣化等情記載於病歷。
7.綜上所述,被告郭漢彬檢視原告於96年1月26日所照之X光片,應可高度懷疑結為結核病,然其卻未判斷疑似肺結核,並進一步收集相關資料,安排必要之檢查,以排除肺結核診斷,且未將原告肺部鈣化等情記載於病歷,臨床處置即有疏失之處。
㈡被告郭漢彬前揭行為與原告其後肺結核發病有因果關係。
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鑑定意見十㈨所載:
「病人於96年2月13日門診已有疑似肺結核病灶,但未再回診追蹤,爰不排除與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具有關聯性。
」,認為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可能與96年2月13日疑似肺結核病灶相關。又據證人王圳華到庭證稱:伊於83年迄今擔任胸腔科醫師,肺結核與感染後4至6週會發病,發病後一般在6個月90%病人會自己好,但X光片出現結節的則有80%會在2年內復發,倘若病患有陳舊性非活動肺結核,而有肺結核發病,90%都是舊的復發,通常是免疫能力出問題,本件原告X光有結節的話,伊會判斷是原來病情復發,由原告95年12月25日、96年1月26日X光片,可以看到有鈣化點,這是陳舊性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背面-第282頁),依其所述,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病發,應係其陳舊性肺結核病發復發所致。綜上,應堪認原告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發病與其96年2月13日之疑似肺結核病灶有關。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身體病症,與被告郭漢彬診療行為無關云云。又系爭鑑定意見十㈨雖記載:「但因發病日期相距約9個月之時間,亦有可能被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病,而非先前之肺結核惡化導致肋膜積水。」,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有關原告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11月26日就診紀錄,並進而發函詢問亞東醫院、恩典復健科診所高耿耀 診所有關原告於該期間就診是否與肺部疾病有關,均無原告因肺部疾病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中央健保局102年7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恩典復健科診所函覆資料、高耿耀診所函覆資料、亞東醫院102年8月2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89-91、99、101頁),原告於96年1月23日至96年11月26日既無因肺部疾病就診資料,自難認其於該期間另受其他肺結核病人傳染發病,而被告又未就此變態之事實提出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
1.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漢彬於96年2月13日看診時,疏未診斷原告有疑似肺結核之情形,使原告未能進一步檢查,並於96年11月26日肺結核病發,並接受長達約一年之結核病藥物治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被告郭漢彬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原告兵役體檢,原告經三軍總院鑑定結果,肺功能障礙(呼氣功能障礙FEVl/FVC=72%(小於75%))且FEVl/參考值=63%(小於80%)),同時吸氣功能障礙(肺總量5.58升/參考值7.05升=79%(小於80%)),判定免役體位,此外,證人王圳華雖證稱,結核病患者,嗣後大多能回到職場工作,然原告肺肋膜粘黏、肺塌陷造成肺功能障礙,屬難以量化之損害(勞動力減損),故依臺灣地區最低工資、原告勞動年數、殘障等級第7級,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損害2,673,564元云云。
被告則辯稱:馬偕醫院即訴外人林清基醫師於101年7月19日之醫療說明狀,已詳加述明原告之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相關功能一切正常,故除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確有減損,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及憑證,否則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等語。經核,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肺功能檢查報告並無阻塞性亦無限制性異常,此有林清基醫師醫療說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頁),則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肺功能障礙,並非無疑,況原告亦自承其目前在亞東醫院擔任護理師,亦即其仍得正常從事工作,據此,亦難認因前揭肺結核病發受有何勞動能力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亦無理由。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醫療過失須自行花費相當醫藥費用購買藥物,以國人男性平均壽命到78歲計算,為提高原告免疫力之藥物所花之費用估計超過5,000,000元,惟原告自願減縮為1,000,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起訟迄今,均未針對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列出相關明細,亦未舉證說明各該費用與肺部疾患有何相關性及必要性等語。經查,經核,原告請求其未來因購買提高免疫力藥物所需費用,然並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等件證明其因前揭肺結核病發,有於何期間服用何藥物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另主張:原告因被告上述醫療疏失,自96年11月26日住院迄今,連續3次肋膜積水抽水、抽血,且接受肺結核藥物治療1年產生副作用(肝功能異常、白血球滴下、尿酸增加),均使原告身心疲憊,飽受折磨,原告必須長時間持續吃藥治療觀察,對原告之身體健康、生活及日後之工作就業必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衡諸一般常人之生活,足認原告因此受有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空言其因肺部疾病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嚴重衝擊,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其論據及核算基準均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否認其請求等語。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護理師,99年所得為48,883元,另有財產11筆,價值167,659元;被告郭漢彬現擔任醫師,99年所得為6,269,209元,無其他財產;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為大型醫療機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兩造陳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148頁、第222頁以下),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㈣至被告辯稱:系爭鑑定意見並未區分原開立檢查醫師及之後
門診醫師之責任,且未審酌原告者係針對肺功能;且依系爭鑑定意見十㈣已記載無法僅依96年1月26日之X光片確認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另系爭鑑定意見十㈨已審認原告肺結核病發距被告郭漢彬診斷已相距9個月,有可能被其他結核病人傳染病發,然卻未提出此種傳染需多久時間內為之,亦未提及原告病發之肺結核患部與96年1月23日X光呈現之患部有關,故認鑑定報告不完備,應再函詢云云。經核,醫師發現任何具有臨床異議之異常均會告知病人,不會僅依轉診單內容作處置,有系爭鑑定意見十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又系爭鑑定意見十㈣所載無法僅依96年1月26日之X光片確認原告有無活動性肺結核,僅係針對能否判定「活動性肺結核」而為回覆,並無法排除被告未判斷原告疑似肺結核之疏失;再被告未判斷原告疑似肺結核之疏失與原告嗣後肺結核病發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請求再行發函,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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