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 余秀敏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101年度易字第6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余秀敏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自白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查,堪認其涉犯2次竊盜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因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載之事由,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先前屏東縣萬丹鄉之住址因縣市合併致有變動,而未能收受送達,非故意未到庭;又以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行,實有悔意,且男友在監,其母及幼子均須照料,復因前曾委託修車,尚未結清,為免徒增債務糾紛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於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又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
四、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余秀敏對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全數自白確有前往竊盜之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美蘭 、 陳子陽 、證人 曹明世 等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69860號指紋鑑定書、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採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聲請人四肢健全,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仍多次犯下竊盜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堪認其為害社會之嚴重性,及其確無以一己之力謀生之念,是堪認綜上情節,如令其交保在外,實有再犯竊盜罪之高度可能性,客觀上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聲請人已成年,其既僅為便己所需,即多次犯案,一再率然行竊,殊難想像有何人能確實管束行止,亦顯然無法以責付之方式來避免聲請人再犯。況被告確實經通緝後,始為查獲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雖空言因為屏東縣經縣市合併而致使法院通知未能送達等語,惟縣市合併不及於屏東縣,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其所辯顯屬無稽而無足憑採,足認本件前揭羈押原因確實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使之消滅,益徵執行羈押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即被告余秀敏雖以照顧男友母親及幼子,與修車廠結清債務等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此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另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