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2號原告 羅金木 被告 羅元甫 訴訟代理人 陳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二造係父子關係,緣原告因年事已高,所以於民國(下同)
94年9月19日,將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二造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第六條有約定,自簽約日起二年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作生活費,二年後則提高為一萬元。被告起先有依約給付,惟期間有二期未給付(95年2、
7月份),且自96年1月份起,則自行更改匯款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不等之金額,未再依照該約定之金額給付。甚至自97年4月份起就再也沒有匯款給付生活費,被告有違約之事實。經核被告尚欠共四十九萬零五百元未給付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促依約給付,被告均拒之不理,經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調委會)申請調解,其亦拒絕到場。為此,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爰減縮訴之聲明訴請判決如主文,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本院卷第6-9頁)、(94年9月19日至
100年10月1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批(本院卷第57-65頁)及原告名義郵政儲金簿影本乙本(含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6-70頁)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係透天厝價值不菲,市值在六百萬以上,一旦伊
把房地變賣,被告及其母親即無安身之處,所以兩造始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六千元,兩年後增加給付至一萬元,上述金額顯然係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並非給付伊的扶養費。
⒉兩造間於100年10月19日成立之民事調解,祇就未到期之給
付,即自101年1月份起之價金部份成立調解,對於100年
10月19日前即已到期之請求,並未一併調解,非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自不生原告已拋棄請求權之問題。
⒊被告之母陳瑞菊固因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及代墊稅費,但系爭
不動產價值遠高於陳瑞菊所代償之金額,故於94年9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已將陳瑞菊上開代償代墊之債權均計入不動產之賣價,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職故,伊對陳瑞菊即無負債可言,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兩造前已就原告本件請求達成和解,原告應不得再為本件之
請求;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糾紛,原告前已向屏東縣內埔調委會申請調解,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100年度民(刑)調字第300號調解書(以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書第5點所載:「對造人(即被告)如履行以上一、二、三點之約定,則兩造同意於民國94年09月19日兩造所訂○○○鄉○○段○○○號土地全部及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暫不履行」;第七點並約定:「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等。足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為和解,原告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就其已拋棄之請求再為主張,其訴顯無理由。
㈡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以
所受讓「被告之母陳瑞菊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之母陳瑞菊對原告之債權詳列如下:
⑴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為貸款,自91
年3月11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陳瑞菊代原告清償貸款本息共計147,067元;⑵於94年9月20日,再為代償貸款本息餘額共計342,781元。
⑶墊繳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82,422元;⑷墊繳原告應負擔之94年度房屋稅450元;上開被告之母對原告之債權總計為572,720元。
⒉被告之母陳瑞菊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爰以本件訴
狀之送達,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並以本件訴狀,以上開債權,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主張,且抵銷之債權數額逾原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㈢抑有進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連
續三個月未提撥生活費,或將其驅逐,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返還登記本案標示之不動產。」。因被告確係自97年
4月起,有「連續三個月未提撥生活費」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要求被告「返還登記本案標示之不動產」,而非請求被告繼續給付生洽活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非有理由。
㈣退一步言,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固負有給付
原告生活費之義務,但查原告為父不慈,對被告生活費所需未曾聞問,自被告幼時起即未善盡對被告之扶養照護,被告全賴母親一人撫養。被告自高中時起祇得半工半讀以完成學業,一旦被告略有積蓄,原告即向被告索求金錢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致被告服役多年全無存款。被告自95年6月起,為自己之生涯規劃,在高雄市左營區置產,每月需支付房貸本息13,362元,另須負擔生活開銷,同時須償還向友人借來之購屋自備款,致使被告無力再負擔對原告之扶養費。然被告既係為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力再支付原告生活費,兼諸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㈤鈞院倘准原告之請求,被告祇得賣屋以求給付,更致被告處
境困難。原告如強要為本案之請求,益見原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全棄被告未來於不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除提出內埔調委會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陳瑞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0-55頁)等件為證外,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內埔調委會 徐順安 委員及被告之母陳瑞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於94年9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原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並已辦理物權登記完竣。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即乙方)同意自
簽約日起算二年,每月提撥六千元當作生活費使用及繼續供原告(即甲方)居住,俟二年過後,每月改提撥一萬元整供作原告生活費,並繼續供原告居住。若被告連續三個月未提撥生活費或將其(即原告)驅逐,原告得要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期間內於95年2月份、7月份未給付;於96年1月起,
每月繳款數額減至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不等;自97年4月份起,未再匯款給付原告。結算至100年10月18日止,被告合計短付四十九萬零五百元,此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2
1、122頁)。㈣兩造就系爭履行契約爭議,於100年10月19日經屏東縣內埔調委會調解成立,其主要調解條款如下:
羅元甫自101年01月起應每月給付參仟元整予羅金木至無行為能力止(第一點)。羅元甫履行以上第一、二、三點之約定,則兩造同意94年9月19日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內容暫不執行(第四點)。若羅元甫違反以上第一、二、三點之約定,則羅元甫應依兩造94年09月19日所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內容履行(即回復每月應給付羅金木一萬元)。(第六點)。以上有系爭調解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四、經簡化並協商兩造爭點整理如下: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定性(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
之金額,包含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但被告則抗辯稱上述金額僅止於履行對原告之扶養費,不包含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㈡內埔調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契約,其範圍有無包括於調解成
立之前(100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契約請求權(即原告堅稱兩造僅就101年1月份以後變更給付之金額;被告則抗辯稱就100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之前已到期之金額併為調解效力範圍並經原告拋棄請求權)?㈢原告對第三人陳瑞菊(即原告之配偶)是否負有債務?被告
主張其受讓陳瑞菊之上述債權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其因維持自己之生活無法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又原告為進對被告之扶養且情節重大,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其聲明,主張被告積欠其已到期之金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即毋庸舉證。被告於之前準備書狀固一度爭執已到期之金額僅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云云(見被告101年
6月15日準備書狀㈢,本院卷第85頁及第87頁),但被告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參照),本院自仍應本於上開自認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核先敘明。
㈡實體上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金融機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批及其郵政儲金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57-65頁及第66頁-70頁),並據被告自認尚積欠至100年10月18日止已到期之數額為四十九萬零五百元之事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於下應就本件訟爭爭點遂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定性: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明買賣價金之數額,僅於第六點約明:被告應自簽約之日起二年內,每月給付原告六千元,二年後提高至每月一萬元,並均須繼續提供原告居住。佐諸系爭不動產係位居屏東縣○○鄉○○路上、為透天厝房地價值不菲(原告堅稱市價約六百萬元);再參照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復明文:「甲、乙雙方為父子關係,係稅法上規定二親等之間買賣視同贈與,故本契約並無買賣價格,但有約定條件」等記載,足證兩造於約定之時意思表示一致係以原告生存之期間(查原告訂約時已逾73歲),被告應每月付款一定金額(六千元,二年後提高至一萬元),作為價金之約定,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稱上述分期金僅係作為履行對原告扶養之方法云云,然查原告得請求扶養之義務人有三人,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受扶養之程度約六千元至一萬元為已足,則被告願每月提供一萬元與原告,顯已逾其應分擔之比例;而被告既云原告為父不慈,「對被告之生活所需不曾聞問」,甚至對被告「時相索求金錢用以清償負債」(見被告
100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卻反而願全額承擔原告扶養之所需,所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
3.就內埔調委會100年10月19日調解契約效力範圍之認定:⑴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及文義所載,兩造並無明確有將調解
日之前已到期之契約請求權一併納入調解範圍,原告並願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引據系爭調解書第七點記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
事其餘請求權等語作為抗辯事由,但查,上述用語應僅止一般例稿用詞而已,蓋於本件,被告並無有因讓步而拋棄權利可言;次查證人即參與本事件調解之徐順安調委到院結證供述稱:(本件調解)是由原告具狀向本會請求,我們排定調解期日通知兩造。當時在場有聲請人(即原告)本人、相對人即被告羅元甫及陳瑞菊。…(問:原告的主張為何?)原告講個數目字,數目我忘了,原告說要告被告的扶養費。…調解時,我沒有看過契約書,當時原告只有講說以後要給多少生活費,如果日後有調整,要按照什麼樣的方法調整而已。…這份契約書當時調解時,沒有出現過,是我要來開庭,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拿給我的。…(問:本案調解的範圍是否僅就101年1月以後,兩造應為如何的給付及如何調整作成調解,而關於101年1月以前,兩造間有無已到期的債務,及數額若干等爭執,有無包括在內?)是的,就已到期部分沒有提出來給我們調解。…(問:到底有無就已到期的(94年9月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的扶養費的給付範圍一併為拋棄?)100年10月18日以前有無扶養費的給付額,我們根本就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第79-81頁)。依上述證詞可知,在調解之初,調解委員並不知悉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亦不知之前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及其金額,自然無法對已到期之債務部分一併調解,原告堅稱系爭調解契約範圍並不及於100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債務等語,即較可採。至於另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瑞菊固到庭另稱:「調解時 伊有 提到伊之前已經幫原告還了那麼多債務,伊有說這已到期部分就不要談」(意即一筆勾銷)等語,而上述說詞亦經該證人徐順安附和證稱:確有其實(見本院卷第82頁)。但陳瑞菊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對原告究竟有無債權及其數額,亦未經原告肯認;一旦陳瑞菊有意要將渠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供被告抵銷前債,衡情應一併請求納入調解條款以資信憑並杜爭議,殆無可能僅止言詞表述而已。綜上所述關於100年10月19日前已到期之債務,並未同時為系爭調解效力範圍所及,可以認定為實。
4.原告對陳瑞菊是否負有債務?被告主張受讓陳瑞菊之債權並據以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⑴被告稱陳瑞菊對原告有572,720元債權(包括:①代償
貸款本息自91年3月11日至94年3月24日止計147,067元;②94年9月20日結清,代償貸款本息餘額342,781元;③代繳系爭不動產移轉增值稅824,322元;④代繳94年度房屋稅450元等),無非以陳瑞菊自書之陳述狀為據(見本院卷第50-55頁)。而原告固不爭執陳瑞菊上開之代償、代繳金額之事實,但稱:上述金額已算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之交易對價在內,不得再行抵銷一債兩催等語置辯。經查:
①陳瑞菊到庭證稱:原告積欠第一銀行潮州分行貸款債務
,起因於原告聽信友言,以50萬投資某醫院,原告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50萬元之抵押貸款。後來50萬被朋友騙走了,但他還是必須繳房貸,他都到我公司拿錢,原告繳不起本息,房屋被拍賣,本息尚欠33萬7千975元,即將被拍賣,因我沒有錢,我就辦退休,以退休金幫原告清償債務來保全不動產。當時我擔心會重蹈覆轍,原告再次拿房地產借錢揮霍,所以才要求他把房子登記在兒子即被告的名下,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4頁);參照陳瑞菊於提出本院之陳述意見狀中亦明載:我(即陳瑞菊)提出要過戶在我名下,但羅金木以我已辦退休不肯過戶,堅持要登記在羅元甫名下。原先羅元甫因為要在左營購屋不肯答應,但怕房子被法院拍賣,讓父母在老年沒有個棲身的地方,忍痛在94年9月19日簽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參互上述歷程以觀,陳瑞菊既係擔憂房地一旦被法拍,恐無處樓身,故而願代償系爭貸款本息;惟又慮及如仍歸原告名下,恐重蹈覆轍無以安心,乃要原告讓出系爭不動產產權以資約制。而原告既需陳瑞菊出資代償債務,同時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遠高於陳瑞菊代償之數額,且父子間之買賣依稅法規定仍視同贈與等因素,始而同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義,但要求生存期間,被告應按月給付六千元至一萬元之金額以供生活,作為出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對價。洵此,陳瑞菊為原告代償貸款之本息、為順遂辦理物權移轉所支付之稅費、代辦酬勞等,應均已計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成為價金之一部,應堪認憑。
②而原告嗣後並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所有,
則原告之對待給付已履行,對陳瑞菊而言,即無再負有債務。從而被告主張陳瑞菊對原告有572,720元之債權云云,即不足採,被告行使抵銷之抗辯亦無理由。
⒌末查,本件原告系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而上開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亦經認定係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前已敘及,此與被告與原告間應如何履行扶養義務之爭議無涉。被告本諸扶養之法條請求本院酌減或免除其對原告扶養之程度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酌。
⒍至於被告既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且履行之標的(即按月給
付一定金額)無給付不能情狀,縱使被告違約拒絕給付,就已到期之給付部份,原告不僅仍有請求給付之本權,同時亦得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物權。被告於此所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環系爭不動產,不得強令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云云,所持法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價金四十九萬零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爰依原告減縮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
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