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詹國盛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黃美婷 被告 李意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六二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對本院聲請對本院所轄之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住所雖未設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與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簽發票據編號: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16,900元)、TH0000000(票載金額為1,166,000元)、TH0000000(票載金額為2,187,600元)、TH0000000(票載金額為110,900元)、TH0000000(票載金額為1萬元)、TH0000000(票載金額為216,000元)之6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債務,實際上與訴外人 陳怡蘋 簽發支票予被告之債務為同一債務。兩造原有商業往來,因原告事業經營面臨資金缺口,故於民國101年向被告借款,並央請陳怡蘋(即原告配偶)為發票人,由其簽發支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清償方式,後因原告資金調度吃緊與被告協商延期清償,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上開支票債權之擔保,然原告就此並未取得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嗣因原告疏未向被告索回由陳怡蘋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豈料被告竟執陳怡蘋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怡蘋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鈞院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可參,被告亦執該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01年度司執字第99736號),故被告之債權業已受保護。惟被告不思其對原告之債權業已受到保障,竟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是如准允被告執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為強制執行,則將使被告雙重獲利,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執此,被告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無法律上之利益,且亦有重覆向原告請求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並無債權,故被告無依該執行名義受償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執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迭次辯稱其與 呂姓 股東授權處理之人協商如何償還原告
債務,嗣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150萬元云云,惟被告並未交付150萬元予呂姓股東或呂姓股東之朋友,何來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說,被告就其所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原先辯稱原告為清償債務而以陳怡蘋為發票人而交付被告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FA0000
000,金額共計1,000,000元,下稱系爭2紙支票),是被告上開辯稱其持有系爭2紙支票之原因係原告為清償其債務而以陳怡蘋為發票人而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嗣又改稱其代償原告積欠呂姓人士150萬元,並取回陳怡蘋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云云,被告就此辯詞不一,顯為臨訟訛稱,自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有借款7,832,700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又被告辯稱其以訴外人 李曇金 之新光銀行託收以現金或匯款入原告配偶陳怡蘋之桃園大園農會帳戶,金額總計4,742,70
0元(3,005,800元+1,736,900元=4,742,700元)云云,惟:
⒈陳怡蘋之桃園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部分,被告
及李曇金共計匯款1,248,000元(被告匯款266,000元、李曇金匯款982,000元),此有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影本可稽;陳怡蘋桃園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部分,被告及李曇金共計匯款1,011,800元(被告匯款5萬元、李曇金匯款961,800元),此亦有陳怡蘋存摺內頁影本可憑。⒉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所附附表,辯稱99年1月22日92,000元
、99年2月1日10萬元、99年2月6日20萬元、99年6月8日2萬元、99年6月28日11萬元、99年7月8日14萬元、99年7月29日20萬元、99年8月5日55,000元等係其借款予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何況99年6月8日2萬元、99年6月28日11萬元、99年7月29日20萬元、99年8月5日55,000元等4筆匯款人係原告或陳怡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信,亦徵被告所製附表之不實。被告對此復辯稱前開8筆金額皆以現金交由原告或陳怡蘋,再匯入陳怡蘋之帳戶,用以支付各匯款期日後不久之票據債務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不得謂陳怡蘋之帳戶有金錢匯入與支出,即得推論上開8筆金額為被告所借予原告。
⒊綜上,陳怡蘋之桃園大園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帳號,被告及李曇金共計僅匯款2,259,800元(被告匯款316,000元、李曇金匯款1,943,800元),遠不及被告辯稱其或用李曇金之新光銀行託收以現金或匯款入陳怡蘋之桃園大園農會帳戶,總計4,742,700元之金額,是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㈣原告對訴外人 林資強 之債務69萬元部分,係被告請訴外人吳
美女匯款予林資強,以為清償對林資強之債務。後原告分別以現金64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故被告對原告已無該筆69萬元之債權,矧原告尚多清償5萬元,被告竟佯稱原告對此債務尚未清償,原告當時以現金64萬元、10萬元交付予被告時,尚有訴外人 羅國強 在場親聞,此有羅國強親寫乙份書函,證明原告確實有分別交付64萬元、10萬元予被告。另被告辯稱原告信用已破產,如何擔保該支票債權云云,然原告縱使信用不佳,惟亦可簽發本票予被告,以擔保陳怡蘋所簽發之支票債務,蓋如陳怡蘋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對此請求之時效僅有1年,且需以調解或訴訟為請求程序,而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同一債務,被告對此請求之時效即為3年,且被告可執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無庸再透過調解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原告簽發本票以為支票債務之擔保,對被告而言係有相當益處。並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原告要求陸續出借鉅額款項予原告週轉,原告迄今尚
有多筆款項連同利息皆未返還予被告。原告為清償而以其配偶陳怡蘋為發票人而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因發票人已多次跳票,信用不佳而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是被告迄今尚未提示。又被告為借予原告金錢,乃前後至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並以被告胞妹李曇金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陳怡蘋於桃園大園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共1,184,800元,亦有匯款單可參。另原告前後以陳怡蘋之名義所開立大園農會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經被告以李曇金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託收,惟原告為免於陳怡蘋因跳票致信用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遂多次要求被告匯錢至陳怡蘋於桃園大園農會本會之甲存及乙存等帳戶,前後金額高達1,736,900元,此有李曇金之新光銀行託收帳戶存摺可稽。
㈡原告主張其所給予被告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
支票債權云云,並非屬實。系爭調解筆錄係成立於101年10月18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101年3月17日,二者日期明顯不同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較調解成立前甚多,則何以擔保之,甚或可謂係作為擔保之用,足見原告臨訟胡謅捏造。況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交付以陳怡蘋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祇予被告,顯見原告之資力及信用狀況不佳,故以信用較佳之原告配偶為支票發票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若如此,倘有再以信用不佳之原告擔保其妻所開立之支票之情事存在?豈不前後矛盾。原告為返還積欠被告之鉅額欠款,業已出具以陳怡蘋為發票人之支票數紙交予被告收執,用以清償其積欠之部分債務。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取得前揭支票,何須再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調解筆錄支票債權?況斯時原告其信用業已破產,其如何擔保該支票債權?此外,系爭調解筆錄支票債權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亦不相同。退而言之,縱原告稱述屬實,則何以先前雙方於鈞院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5號案件調解時,原告自始未曾提出是項主張?繼而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亦未提出要求並載明被告須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㈢經核原告累計積欠被告之債務高達7,832,700元之鉅,此金
額尚未包含其他被告以現金直接給付予原告及利息在內,業已遠遠超過本件債務及系爭調解筆錄支票債務之總額,足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筆錄支票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二者顯屬有別:
⒈被告代償原告積欠呂姓人士款項150萬元。系爭調解筆錄支
票債權係因原告前積欠一名呂姓股東金額高達1,200萬元之鉅,其中400萬元部分,係原告之 沈性 友人向呂姓股東借款,並已將該借款給予原告請其返還予呂姓股東;惟遭原告侵吞未為返還所致,且經沈姓友人確認無誤。嗣經被告與該名呂姓股東授權處理之人協商如何償還原告債務後,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150萬元之債務,並取回原告以其妻陳怡蘋之名義所開立之票據。
⒉被告為借予原告金錢,乃以現金或至新光銀行以臨櫃方式以
李曇金之名義,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陳怡蘋於桃園大園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經鈞院調閱且確認後,共計3,005,800元。
⒊原告前後以陳怡蘋之名義所開立之大園農會支票交予被告,
用以清償借款,經被告以胞妹李曇金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託收,惟原告為免其配偶陳怡蘋因跳票致信用不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遂多次要求被告匯錢至其配偶於桃園大園農會本會之甲存及乙存等帳戶,前後金額高達1,736,900元,此有李曇金之新光銀行託收帳戶存摺可稽。
⒋原告向 吳美女 借款90萬元,遂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前開債務
,嗣被告分二次給付,一次係將現金交予原告並匯入吳美女之帳戶。另一次係被告親自交付予吳美女。另原告積欠林資強69萬元,遂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為此,被告乃委請吳美女匯款予林資強,二者共計1,590,000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商業往來,因原告事業面臨資金缺口遂向被告借款,並委請原告配偶陳怡蘋簽發票號FA0000000(面額116,900元)、FA0000000(面額2,187,600元)、FA0000000(面額1,166,000元)、FA0000000(面額500,00
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共計3,970,500元,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清償,嗣原告與被告協商延期清償,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系爭4紙支票債權之擔保。而被告曾持系爭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怡蘋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45號達成調解,然被告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6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3,807,
4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辯稱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簽發,為借款之證明,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所載3,807,400元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即系爭4
紙支票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3,807,400元及系爭4紙支票3,970,500元之債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以自己或胞妹李曇金之名義將借款3,005,800元
匯至原告配偶陳怡蘋大園鄉農會之帳號云云,惟 細鐸 陳怡蘋大園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李曇金分別於99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101年2月6日匯款282,000元、350,000元、100,000元、60,000元、190,
000元;被告分別於100年3月9日、同年4月18日匯款80,000元、186,000元至陳怡蘋上開「00000-000000000」帳戶。又李曇金分別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日、100年3月10日匯款150,000元、430,000元、305,000元、76,800元,以及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匯款50,000元至陳怡蘋上開「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計匯款2,259,800元,此有大園鄉農會所檢送陳怡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及其胞妹李曇金)僅匯款2,259,800元至原告配偶陳怡蘋帳戶。
⒉被告復辯稱原告向吳美女借款90萬元,遂向被告借款用以清
償該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吳美女到庭證述:「(問:原告或被告有跟你借過錢?)原告有,被告沒有。」、「(問:原告跟你借錢這件事,被告是否知道?)知道,…」、「(問:為何原告跟你借票,被告會知道?)因為原告兌現日沒有辦法支票,找被告付這筆錢。」、「(問:被告如何付款?)匯款到我戶頭支付這兩張票款。」、「(問:這兩張支票面額各為何?)各為45萬元。」、「(問:被告匯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他的名字直接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被告匯錢到你戶頭,你有就這件事情問原告?)原告有告訴我,被告會匯錢給我,要我不要緊張,錢一定會兌現,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問:原告實際跟你借款的金額為何?)九十萬元,我是開支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又辯稱其代原告清償林資強借款債務69萬元乙節,亦據
證人吳美女證述:「(問:原告是否有欠林資強借款?)是,…」、「(問:這筆錢是誰替原告支付的?)被告匯款給我,從我戶頭匯到林資強戶頭去。」、「(問:為何原告跟林資強借錢要透過你?)因為林資強的票,借幾張我不知道,原告沒有錢兌現,被告幫他把這張票兌現的,因為被告匯款到我戶頭,我再匯款到林資強戶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亦稱:該69萬元係被告請吳美女匯款予林資強,以為清償其對林資強之債務等語,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亦足採信。原告雖主張其已分別以64萬元、10萬元交付被告,以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並提出訴外人羅國強所簽屬書函為憑。惟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同法第
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提之上開書函係私文書(見本院卷第347頁),且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及其所述內容之真實(見本院卷第358頁),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真正,始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該書函立書人羅國強既無法到庭證述,自無法查證該書函所載是否屬實,是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辯稱其代償原告積欠呂姓人士款項150萬元,並取回
原告配偶陳怡蘋所簽發被證一之2紙支票,及以其胞妹李曇金之新光銀行託收原告配偶陳怡蘋所開立之支票金額1,736,
900元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所提被證一之2紙支票固係原告配偶陳怡蘋所簽發,然取得票據之原因甚多,亦難以之證明被告已代原告清償呂姓人士借款乙事為真。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上開票據係伊聲請支付命令的那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與本件被告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並非同筆債務。
⒌至被告答辯稱: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原告未提出要求並載
明被告須返還系爭本票,且本件法院執行人員前往查封標的物時,原告不僅未就上開事項提出異議,且向執行人員表示:「要封就封,沒意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然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不能認為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況原告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或因原告之疏忽,或因原告相信被告不會拿系爭本票重複執行,而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表示:「要封就封,沒意見」云云,或因原告誤以為執行名義仍為上開調解筆錄,或因原告自認無法立即阻止查封,事後再找律師尋求救濟等等,均有可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
⒍綜上,兩造間僅有3,849,800元(2,259,800元+90萬元+6
9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該金額低於系爭4紙支票票面金額之3,970,500元,顯已包含在本院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
1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之金額內。則被告主張兩造間除上開3,970,500元外,尚有系爭本票3,807,400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6299號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原告不得依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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