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發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1日,其另犯侵占罪,經同法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罰金1萬元,於108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8月31日另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8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然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被告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係侵占遺失物案件,雖均為財產犯罪,然兩者犯罪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情節、態樣、行為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本院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再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