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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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丁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6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丁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丁佩於本院訊問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蕭丁佩於民國106年9月7日21時許,因不滿 黃靜文 等人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喧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黃靜文之腹部,致黃靜文受有左側骨盆鈍挫傷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蕭丁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孫瑞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靜文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丁佩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核被告蕭丁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共2罪);⑸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本應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因故無法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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