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張耀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廖俊韋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即率爾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 朱景祥 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廖俊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韋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停車占用巷道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朱景祥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八三小」等語辱罵朱景祥,以此方式貶損朱景祥之名譽。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俊韋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景祥因臨時停車發生糾紛││││之事實。│├──┼──────────┼────────────┤│2│告訴人朱景祥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朱謝草 之證述。│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朱景祥提供之手│佐證被告於告訴人以手機錄│││機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影時自承有辱罵告訴人三字│││筆錄。│經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俊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田景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