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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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貞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被告 廖宗賢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日製野馬牌柴油引擎主機及48萬元之船用齒輪減速機各1臺,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合計216萬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兩造民國105年10月21日簽署之「代辦合約書」,已載明貨物名稱為日製野馬牌(YANMAR)柴油引擎主機6HYF-WET型,船用齒輪(離合器)型式:ZF牌360A型,金額為216萬元,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簽名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2.進口報單於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欄,即載明"YANMAR"DieselEngineforMarineUseMODEL:6HYF-WET,即系爭貨品中之日製野馬牌(YANMAR)柴油引擎主機6HYF-WET型;統一發票品名ZF減速機,即系爭貨品中之船用齒輪(離合器)型式:ZF牌360A型,再依證人 黃英明 於鈞院之證述內容,即可證明原告確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安裝於被告所有之 灣歐萬 漁船上,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
3.被告辯稱系爭貨品係安裝於證人 張育奇 委託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發公司)新建之灣歐萬漁船上,與被告無關云云,惟證人黃英明、張育奇已證述最後確係由喜長發造船股份公有限司(下稱喜長發公司)為被告新建灣歐萬漁船。
4.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間之委託建造關係,同意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船用柴油引擎及船用齒輪減速機,而在新昇發公司之要求下,在系爭代辦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並非基於系爭代辦合約書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自不應受代辦合約書之拘束云云,惟證人黃英明業已證述新昇發公司僅係轉交系爭代辦合約書,並無要求被告在系爭代辦合約書上簽名之情形,況被告與訴外人喜長發公司簽署之「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已明定「主機及發電機由船東自理」,則喜長發公司依約既無須購買系爭船用柴油引擎及船用齒輪減速機,又何須為得被告之同意,而要求被告於系爭代辦合約書上簽名?而被告既明知應自行購買系爭船用柴油引擎及船用齒輪減速機,系爭代辦合約書亦明載向原告購買之意旨,被告既簽署其上,自己知悉其簽署即應負買受人義務,又何能稱並非基於系爭代辦合約書當事人之地位而為?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況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並非基於系爭代辦合約書當事人之地位而簽名(僅為假設語氣),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
5.至於被告辯稱依代辦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系爭貨款應已由新昇發公司(或喜長發公司)給付予原告云云。惟證人黃英明業已證述並非如此,且如新昇發公司(或喜長發公司)曾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僅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又何以於其107年2月14日所發臺南水交社郵局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中,請喜長發公司就灣歐萬漁船柴油引擎主機之貨款,與原告聯繫付款事宜?顯見被告亦知悉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固提出代辦合約書一紙,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該代辦合約書內容記載:「茲有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以下簡稱乙方)代向日本野馬株式會社(YANMARCO.,LTD.)訂購船用柴油引擎,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如下:…」等語,其合約書上之甲方及乙方分別載明係「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振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合約書記載之文義,已足以認定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參酌證人即新昇發公司總經理黃英明於107年5月11日到庭證述,即知系爭代辦合約書係由原告製作,且已載明:「新昇發公司委託原告代向日本野馬株式會社(YANMARCO.,LTD.)訂購船用柴油引擎。」之意旨,應認原告製作系爭代辦合約書時,係以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成立買賣關係為目的,要求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在該代辦合約書上甲方及其負責人欄位上簽名,被告既非新昇發公司之負責人,縱然在該代辦合約書上甲方及其負責人欄位上簽名,亦不足代表新昇發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系爭代辦合約書上甲方及其負責人欄位固然有被告之簽名,然因系爭船用柴油主機係安裝於被告所委託建造之灣歐萬船舶上,合約書備註欄第三項亦載有:「甲方申辦漁用免稅手續之船名:灣歐萬,代表人:廖宗賢」等文字,被告僅係基於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間之委託建造關係,同意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委託原告代訂系爭船用柴油主機及船用齒輪減速機,而在新昇發公司之要求下,在系爭代辦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並非基於系爭代辦合約書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自不應受其代辦合約書之拘束。依據系爭代辦合約書約訂:「三、付款方式:簽約時甲方付款給乙方新臺幣貳拾萬元整。進口結匯(交貨前)時再付尾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四、結匯日期:最遲須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以前結匯。」則倘如被告即係甲方,何以被告並未直接付款20萬元或192萬元與原告,而原告仍願依約代辦船用柴油引擎進口,並使新昇發公司將系爭船用柴油引擎安裝在被告所委託建造之灣歐萬船舶上?顯然,原告係以訴外人新昇發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縱使訴外人新昇發公司未付分文,原告仍可能基於與新昇發公司間長期配合安裝船用引擎之商業關係而同意積欠貨款,倘如原告係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欠缺信用基礎,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在未付款之情況下,代辦系爭船用柴油引擎之進口,並交付予新昇發公司安裝在灣歐萬船舶上。此外,參酌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載明:「謹陳報原告公司確未與被告當面直接聯繫,故並無原告公司員工得為傳喚作證。」等語,足見被告確實不曾與原告公司任何人員接洽代辦系爭船用柴油引擎之進口或買賣事宜,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之間。證人黃英明所證述:「因為他們(指原告)知道廖宗賢每天都會來我們公司監工那艘船,所以寄來給我們公司請我們轉交給廖宗賢先生簽名。」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既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三)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一欄固然載有被告姓名「廖宗賢」及統一發票上載有買受人:「廖宗賢」等文字。惟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日製野馬牌柴油主機及船用齒輪減速機各一臺,兩造間亦未簽訂有系爭日製野馬牌柴油主機及船用齒輪減速機各一臺之契約文件,已如前述。此等文件僅係因系爭船用柴油主機將安裝在被告委託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建造之灣歐萬船舶上,才由訴外人新昇發公司向原告公司洽商以被告廖宗賢之名義聲請進口,僅憑此等文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買賣之事實。此外,參酌原告訴代於107年5月11日陳稱:「(法官問:今日所提出的代辦合約書是否是原告公司所製作的?)是的,因為最初是新昇發造船公司來與原告公司接洽,所以最初的合約書才會記載是新昇發公司委託原告公司代購,但後來因為新昇發公司通知原告變成是由被告來跟原告公司購買,原告公司漏未將此合約書內所提到新昇發造船公司的部分刪除,才會有現在的狀況。」等語。且證人張育奇於107年5月11日到庭證稱:「(問:振興貿易公司來告廖宗賢的原因事實是否知悉?)答:廖宗賢有跟我講,是說引擎的錢還沒有付,但我之前在簽約的時候,有跟新昇發公司口頭約定,簽約時付150萬,引擎貨到時再付200萬元,簽約時我確實有付款給新昇發公司,所以後來我讓廖宗賢接手做,就等於這筆錢直接由他付了,…。」等語,再據證人黃英明於107年5月30日陳報狀所附證物4,顯示被告曾於106年3月3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喜長發公司,而該筆款項確係為支付訴外人喜長發公司購買系爭船用柴油引擎,以安裝在灣歐萬船舶之用,均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間,原告係因新昇發造船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船用柴油主機之代辦進口事宜,乃以被告廖宗賢之名義聲請進口,應無疑義。訴外人新昇發公司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僅向訴外人新昇發公司求償,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事由,執為向非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提出被告107年2月14日臺南水交社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知悉系爭貨款尚未清償乙事,然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向訴外人喜長發公司表示:「貴公司所承攬建造之灣歐萬兼營娛樂漁船,存有重大瑕疵,而貴公司迄今仍未修繕,已造成船主重大損害,萬不得已,特已此函解除契約。」等語,足見被告旨在向訴外人喜長發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表明後續給貨款之責任歸屬等事宜。何況,被告與訴外人喜長發公司間之工程總價款、應給付款項之數額為何等等,均屬被告與訴外人喜長發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實與本件訴訟無涉。被告於107年5月11日當庭提出抬頭為喜長發公司之結算清單,證明被告付150萬元及200萬元予喜長發公司,惟因被告認為其結算清單內容尚有不符,而未在該結算清單簽名。對照原告所附「灣歐萬結算清單」,被告係簽名並特別註明「3-17項已確認」之文字,即知被告所確認者係第3到17項所載項目,並不及於第1項所載:「主機請自行付款給YANMAR代理商(振興)」之內容。故不論依系爭代辦合約書內容記載之前後文義及立約當時之情形以觀,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新昇發公司間,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船用柴油引擎之買受人,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6年3月間出售日製野馬牌柴油引擎主機1臺及船用齒輪減速機1臺,價金分別為168萬元及48萬元。
2.原告業已交付日製野馬牌柴油引擎主機1臺及船用齒輪減速機1臺。
(二)爭點:
1.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亦即價金應由何人支付?
2.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業已清償?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亦即價金應由何人支付?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價金應由被告支付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代辦合約書為證(頁10
5)。觀諸此代辦合約書,當事人簽署欄之乙方部分,由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且甲方部分,被告不否認由其親自簽名及用印(頁75),又其內容記載甲方委託乙方代向日本野馬株式會社(YANMARCO.,LTD.)訂購船用柴油引擎,經雙方同意簽訂合約如下:貨物名稱及數量:日製野馬牌(YANMAR)柴油引擎主機6HYF-WET型(303KW412HP1850RPMKVA)壹臺;金額:上項貨物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由乙方協助甲方以甲方名義辦理漁用器材減免稅進口手續之價格,如因甲方不符合減免稅條件,以致必須繳交進口稅時,其所增加之稅額概由甲方負擔);船用齒輪(離合器)型式:ZF牌360A型(減速比:2.478);甲方申辦漁用免稅手續之船名:灣歐萬等語。再比對此代辦合約書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進口稅單(頁15至17)、統一發票(頁19)、輸入許可證(頁4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減免稅進口漁用器材證明函(頁51),買受人、納稅義務人、輸入申請人、減免稅申請人確實均為被告,且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均相符,使用之船名亦相符。又灣歐萬漁船確實為被告所定作並具所有權乙情,有提出予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之船舶建造證明書(頁69)、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頁71)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價金應由被告支付乙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答辯上開代辦合約書之緣由欄之甲方記載新昇發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新昇發公司云云,然備註欄(二)明確記載造船廠:新昇發造船廠,且當事人簽署欄之甲方乃由被告親自簽名及用印。又互核灣歐萬船舶之定作過程,訴外人張育奇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新昇發公司先簽訂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工程總價為1020萬元,而被告與相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喜長發公司後簽訂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並註明主機及發電機由船東自理,此有前後兩份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在卷可考(頁121至132)。對此,證人即新昇發公司總經理黃英明具結證稱:喜長發公司跟新昇發公司是關係企業;最初是張育奇跟被告一起來我們公司要定作,我們新昇發公司有對他們做報價,總價是一千多萬,包括所有材料及做工,當然也包括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由新昇發公司與張育奇簽書面契約,但是上開的報價不含稅五、六十萬元,張育奇就說沒有這個部分的預算,後來我們公司跟他說,因為農漁民購買農漁用的機器是免除相關進口稅費,所以他們自己購買這艘船的引擎主機跟齒輪減速機可以比較便宜,而我們公司承作的費用也會比較低,減了大約五百多萬,後來他們回去商量之後,改由被告與喜長發公司簽約,其中,跟原告有關的就是引擎主機跟齒輪減速機,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進口之後,運到我們公司,由喜長發公司進行安裝,所以第二份合約雖然是參考第一份合約所制訂,但要履行的是第二份合約;一開始我們跟張育奇簽約的時候,因為報價的內容有包括引擎主機跟齒輪減速機,所以我們有先跟原告詢價,但後來由被告來簽約的時候,因為我們的報價不包括引擎主機跟齒輪減速機,所以就由被告去向原告購買,而原告提出的代辦合約書是原告製作並寄來我們公司的,因為被告每天會來我們公司監工那艘船,所以原告請我們轉交給被告簽名蓋章,且我們接到原告寄來的牛皮紙袋,就直接拿給被告,沒有去看這份代辦合約書等語(頁77至85)。證人張育奇亦具結證稱:灣歐萬漁船當初是我跟新昇發公司簽約定作的,後來因為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我就問被告,他要不要定作,他說好,後來我就全部都交給他了,讓被告自己去處理等語(頁85至89)。可知,原告主張上開代辦合約書緣由欄之甲方之所以記載新昇發公司,乃因第一次是張育奇向新昇發公司定作灣歐萬船舶,且包括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故新昇發公司向原告詢價,原告遂製作代辦合約書,然第二次改由被告向喜長發公司定作灣歐萬船舶,因不包括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故改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原告遂變更代辦合約書,然漏未更正緣由欄之甲方記載等語,不僅與代辦合約書之其餘記載之內容及被告親自所為之簽名用印相符,且有上開兩份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及前揭兩位證人證詞可資佐證,亦不違反常理,應可信實。從而,被告答辯上開代辦合約書之緣由欄之甲方記載新昇發公司,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新昇發公司云云,應係斷章取義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補充陳述灣歐萬船舶之實質上定作人為張育奇,被告僅為出名人云云,然此顯然不符上開書證之客觀內容,亦不符前揭證人之證詞,且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否業已清償?按被告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雖答辯張育奇前已請被告開票支付150萬元予新昇發公司,被告後亦支付200萬元予新昇發公司,後者之200萬元即係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然200萬元既係支付予新昇發公司(按:
被告實際係匯入喜長發公司之帳戶,見頁135至139之存摺明細),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兩者主體相異,則難認上開200萬元係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進者,被告與喜長發公司簽訂之新建娛樂漁業漁船合約明確記載主機由船東自理乙情,業如前述。證人黃英明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是被告自己要付款給原告,他付給喜長發公司之金錢不包括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等語(頁91)。證人張育奇亦具結證稱:被告所支付之150萬元、200萬元應該是在其與喜長發公司簽約的500萬元範圍內等語(頁89)。可知,被告答辯其所支付予新昇發公司之200萬元係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礙難採信。又被告雖補充答辯原告若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何以會交付引擎主機及齒輪減速機而安裝在灣歐萬船舶云云,然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之交易狀態有各式各樣,不一而足,被告所述僅係臆測之詞,況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收受價金,故其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頁3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或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准其等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