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名
蔡孟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名、蔡孟修與 王道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前為同事關係,陳冠名、蔡孟修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公司內,與王道發生爭執後進而互毆,陳冠名、蔡孟修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拉扯及徒手攻擊王道,致王道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王道於上開時、地亦徒手攻擊陳冠名之頭部及身體,致陳冠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上背部瘀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 王道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名、蔡孟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陳冠名、蔡孟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 李姿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片1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陳冠名、蔡孟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冠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陳冠名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道當時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均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互毆而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2人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2人均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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