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請人 張希罕 相對人 簡豊安 關係人 簡張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豊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希罕(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簡張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簡豊安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因車禍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由簡張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於鑑定人即 劉金明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認:簡員為一位有重度腦傷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因受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經鼻胃管)、穿衣、如廁(尿套)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簡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一年)問題之原因,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簡員之精神狀態屬於重度障礙,接近植物人狀態,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01年11月14日澄高字第1010526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簡張弘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簡張弘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簡張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簡張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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