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清圳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二)(三)案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將(二)案減為有期徒刑
8月,與不應減刑之(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6日至 陳聰禧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7之7號之華泰鋼鋁門窗工程行任職鋁窗技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在該工程行內,徒手竊取陳聰禧所有之鋁合金材料1批,得手後變款花用殆盡。又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22日,在該工程行內,再徒手竊取陳聰禧所有之鋁合金材料1批,得手後裝載在該工程行之自小貨車上,準備隨時運離之際,為臨時返回該工程行之陳聰禧發現,經向陳聰禧坦承所為,並立據承諾賠償,陳聰禧故先未追究到底,嗣因陳清圳未依約全部履行並避不處理,陳聰禧始提告訴,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聰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聰禧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承諾書影本、面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而告訴人稱其因經濟困難曾預支薪水予被告,有其妻 黃月霞 簽字擔保之借支條據及本票為憑,實難認有何虧待被告之處,反觀被告竟然破壞此一信任關係,暗地偷竊告訴人財物,一次得逞後,又再次為之,亦有負於其妻之求情、擔保,其行徑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