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然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然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收到執行檢察官通知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然燈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在彰化縣000市○○路○段○○○號對面之百姓公廟或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
1支「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蔡然燈所有,藉以牟利。另 許阿柱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上開百姓公廟前,向蔡然燈簽賭六合彩並下注400元,適為執行取締賭博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許阿柱所有供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
1張。(許阿柱所涉公然賭博罪,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扣案簽注單為許阿柱所有,於該案宣告沒收)
二、證據:㈠被告蔡然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許阿柱之陳述。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收到執行檢察官通知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述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