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林文賜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 吳麗菊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惟事後已與吳麗菊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30,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此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42號被告林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賜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前,不慎與吳麗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林文賜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林文賜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麗菊及 吳麗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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