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10
0年度簡字第3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095號)提起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翠華二期甲區國宅社區」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擔任主持人時,因見 李和美 持麥克風發言,欲上前阻止李和美繼續發言時,原應注意強行奪取他人手中之物時,有致他人手部受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徒手奪取李和美手中之麥克風,致李和美因而受有挫傷併擦傷2處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和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4頁、第46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98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第32至35頁、第201至204頁【下稱他卷】、99年度偵字第19095號卷第161至164頁【下稱偵卷】)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他卷第2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6頁)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2月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17000699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6至31頁)、97年11月15日翠華國宅臨時住戶大會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擷取光碟照片7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他卷第197至198頁、偵卷第206至21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主持前開會議,不思以理性方式掌控會議流程,竟為阻止告訴人發言而奪取麥克風,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屬可議,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係因欲阻止告訴人未依正當會議流程發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數起糾紛涉訟之日常關係,及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等情,量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辯稱:「如果我向她拿麥克風時,她還給我,這些事情也不會發生了…。」(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和解條件導致無法和解,又告訴人傷勢輕微,被告犯罪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希能為免刑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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