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宇因犯偽證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宇前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賴冠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偽造公印罪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有期徒│97年12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8年10月││98年10月│高雄地檢│││公印│刑10月│30日│98年度偵│98年度訴字│6日│同左│26日│98年執字│││罪│。││字第1523│第955號││││第16995││││││號│││││號│├─┼──┼───┼────┼────┼─────┼────┼─────┼────┼────┤│2│偽證│有期徒│98年4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0年10││101年1月│高雄地檢││││刑4月│16日│99年度偵│100年度審│月28日│同左│6日│101年執││││。││字第2737│訴字第2541││││字第1212││││││8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