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禮
簡文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文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梅禮於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經營機車行,自96年10月9日中午
12時許起,至97年間某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原車號為000-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登記為 張琬琪 之母 潘美霞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P-000000號,該車於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師範大學前,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後,由知情之 林子盛 (另行審結)先向知情之 毛耀慶 (另行審結)承諾修復毛耀慶因發生車禍而毀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SA25AY-100841),毛耀慶即將上開受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付予林子盛,林子盛隨即將上開受損機車載送予李梅禮,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購買同型贓車車體,並改掛前開PGU-292號車牌修車,由李梅禮將上開故買之原車號為000-
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改搭以引擎號碼為SA25AY-000000號之引擎外蓋、更換懸掛PGU-292號重型機車車牌及重新烤漆後,於5日後再由林子盛將該車交還予毛耀慶駕乘使用。 嗣為警 於98年10月14日,在毛耀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經毛耀慶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張琬琪)。
二、李梅禮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以8000元至9000元之代價,受簡文志委託修理不知情之 周秀玲 因躲避野狗而衝進稻田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157036),再過20幾天後某日(仍在96年4月24日前),在其所經營上開機車行旁,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古貨業者所交付原車號為000-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車架及車殼( 陳志鳴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D-000000號,該車於94年11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後,再改搭以引擎號碼為GY6D-000000號之引擎、更換懸掛PDD-058號重型機車車牌及重新烤漆後,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交付予知情之簡文志。嗣為警於99年3月7日,在周秀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經周秀玲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陳志鳴)。
三、李梅禮於98年4月間某日,以17000元之代價,受 張芳玉 (另行審結)委託修理因車禍導致扭曲變形、嚴重受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GY6D-136327),10多天後之某日,又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古貨業者所交付原車號為000-000號之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 黃瑞益 所有、引擎號碼為SA25GP-000000號,該車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小東路口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竊取)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購買後,隨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亦即將上開贓車原引擎號碼塗銷、偽造引擎號碼為張芳玉上開委修機車之引擎號碼、懸掛張芳玉上開委修機車車牌等方法改造贓車及重新烤漆後,交付予知悉該車為贓物之張芳玉而行使該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黃瑞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99年6月8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現上開車型不符之機車,經張芳玉同意勘察採證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黃瑞益)。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簡文志、林子盛、毛耀慶、張芳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志、林子盛、張芳玉亦分別經檢察官、被告李梅禮聲請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偵訊時證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簡文志、林子盛、毛耀慶、張芳玉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對被告李梅禮、簡文志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梅禮、簡文志偵訊時之供述,就其自身所涉部分而言,即屬於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卷附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係監理機關所提供汽機車登記資料庫之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雖屬傳聞證據,然無異於監理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張琬琪、陳志鳴、黃瑞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簡文志、林子盛、毛耀慶、張芳玉、證人周秀玲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光管法字第9811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4月13日光管法字第9904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7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7004號函及其附件、行車執照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案被告簡文志、張芳玉、林子盛等人,亦經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程序,顯已確保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權,復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梅禮固坦認確有經營該機車行,並確有分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原車號000-000號、170-CAF號重型機車,及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架與車殼,嗣後又受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志、張芳玉等人之委託,而代其更換車殼等語,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毛耀慶,亦未幫同案被告毛耀慶修車,更換的車殼都是別人車禍撞壞的零件,伊不知道是否為贓物等語。又訊據被告簡文志雖亦坦認其原有之PDD-058號重型機車前因發生事故毀損,嗣於96年間某日至同案被告李梅禮經營之前開機車行,委託其整理其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亦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將車子交給同案被告李梅禮,請伊代為整理,同案被告李梅禮告知車殼必須更換,故與其議定價格後,交由同案被告李梅禮處理,事後取回之機車除引擎、照後鏡、輪胎、電瓶外,餘均與原車不同等語。經查:
㈠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170-CAF號、XD5-680號重型機
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竊,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分別係懸掛PGU-292號、OUJ-980號、PDD-058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琬琪、陳志鳴、黃瑞益、證人周秀玲等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志、毛耀慶、張芳玉於警、偵訊時證述員警查獲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光管法字第9811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4月13日光管法字第9904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7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7
004號函及其附件、行車執照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均堪信實。
㈡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梅禮坦認於96年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文志委託其更換
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車體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簡文志自承於96年間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付予同案被告李梅禮,並委託其更換車殼、車身,引擎並未更換等語均大致相符(同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參照),並與採證照片所示查獲時該車輛之情形相符,復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3日光管法字第9904003號函及其附件、行車執照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梅禮確有受同案被告簡文志之委託,而將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車身換裝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等情。再以:
⑴被告李梅禮自承伊於受同案被告簡文志委託後,見有人至其
所經營之機車行外收購中古貨,伊見其車上有重型機車車架、車殼(不含引擎),即主動向其購買,花費7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花費萬餘元,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參照)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2頁參照),而被告李梅禮之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自承渠並非於正常之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之店家購得該等車架、車殼,而顯然對其並非有利,故其該部分自白應屬可採。是即堪認該車架、車殼等物均係被告李梅禮所購得之贓物無誤。故此部分應審究者,應係被告李梅禮是否明知該等車架、車殼為贓物而仍加以買受。
⑵上揭為警查獲機車之車身號碼、儀表板下方烙碼、坐墊前下
方烙碼、置物箱前烙碼,均明顯遭人磨損,有查獲員警拍攝該等機車之多張照片在卷可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參照),再依被告李梅禮自承於買受時有查看該車架車身號碼、車身烙碼等均已遭磨損等語(同前警卷第2頁參照),亦與其自身開設機車行,而具備維修機車之專業,自當能查悉前開號碼有無遭人磨損之情無違;再以該等烙碼均係機車出廠時,為確認車身、車架與引擎間之關聯性,而烙刻於前開位置上,自屬交易時應檢查、辨識之處,衡諸被告李梅禮對機車之認識,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李梅禮既非在正常交易市場或合法經營之店家收購該車體、車架,且其於事隔3年後之警詢時仍可明確記憶於買受時該號碼均已遭磨損之情,堪認其應明知該車體、車架顯有不欲人查知其來源之可疑之處,復以被告李梅禮又供承該車體、車架很新等語(同上警卷第2頁背面參照),仍以顯然遠低於市場行情之700元價格購入,是其辯稱不知其為贓車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李梅禮應係明知為贓物而仍購買無誤。
⒉另就被告簡文志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其收受同案被告李梅禮
所交付換新之機車時,是否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經查:
⑴被告簡文志將原已撞毀,車號000-000號機車交給同案被告
李梅禮時,該車已經毀損嚴重,車身凹,無法拉出,無法僅更換車殼,一定要更換車體,嗣後交還予被告簡文志時,該車除引擎外,均與被告簡文志原所交付之PDD-058號重型機車不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15頁參照),而同案被告李梅禮對於其為被告簡文志更換之車身範圍,究僅有車殼或為全部車體,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所涉故買贓物犯行而言,並無差別,衡情其當無必要就此為不實供證,應堪採認。
⑵被告簡文志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79年10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23頁參照),於案發時之車齡已逾17年,非常老舊;再以被告簡文志自承該車因事故導致車殼部分需要更換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第6頁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告知伊要「整理」該車,並未指明要整理何處等語(同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27頁參照),顯與一般機車修繕常情不符,可見被告簡文志自始即以更換引擎以外之「全車」為目的與同案被告李梅禮交易,則其原車之零件除引擎部分外既已全部更新,自不能再視為原車,是被告簡文志所辯其僅係請同案被告李梅禮「整理」該車等語,即屬無據。
⑶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梅禮所經營者僅為機車行,並非機車製
造商,是被告簡文志顯不可能期待同案被告李梅禮單獨為其蒐集除引擎外之機車全部零件,重新拼裝1輛機車,蓋其所耗時間與人力顯然巨大,且安全性堪慮,則被告簡文志要求同案被告李梅禮將該車整理更新之唯一方式,就是由同案被告李梅禮另行取得類似款式但較新之車殼、車身等贓物,再拼湊被告簡文志原有之引擎、掛上其原有之車牌而使用之,足認被告簡文志自始即有向同案被告李梅禮購買來路不明贓車之故意。
⑷被告簡文志收受同案被告李梅禮所交付之拼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車殼、車身,依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出廠年月為94年7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31頁參照),於案發時之車齡係1年半至2年半左右之新車,與被告簡文志交付之上揭機車新舊差距甚鉅,再依被告簡文志自承,更換該車殼、車身部分,顯然較為便宜等語(同上警卷第6頁參照),可見被告簡文志所支付之對價,確實偏離行情,其以低廉費用換取高價值之機車換新,其顯然對於該機車所更換車架、車身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
⑸再觀同案被告李梅禮所交付改裝完成、懸掛PDD-058號車牌
重型機車為警查扣時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239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參照),外觀樣式確實相當新,且與被告簡文志亦供承與其外觀原有之車型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並有原車型之照片影本在卷可查(同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參照),堪予採信,然被告簡文志卻無任何懷疑、質疑,可見非但對於該機車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予以買受。
⑹至同案被告李梅禮雖未證稱向被告簡文志明言其販售贓車,
惟被告簡文志向同案被告李梅禮故買該贓車車體、車架供其原有之引擎安裝,並不以雙方明言標的物係贓物為必要,依其交易方式足認明瞭對方真意即已足,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李梅禮未明言其販售係贓物,而為對被告簡文志有利之認定。⑺況被告簡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車係伊配偶之嫁妝,而
有紀念意義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參照),然其亦坦承該車輛既經送修之後,除該車牌、引擎、後照鏡、輪胎、電瓶之外,與原本之車輛外型已大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背面參照),則所稱之紀念價值與感情究竟何在?該「整理」後之機車顯然在外觀上難以使人與原供嫁妝之機車產生聯想,益徵被告簡文志所辯有悖常理,無足採信。
⑻又以被告簡文志供稱僅係交由同案被告李梅禮整理車殼,約
定價格為8、9000元等語,衡諸同案被告李梅禮供稱該購得並安裝其原有引擎之車殼僅係以700元購得,而被告簡文志亦稱只要同案被告李梅禮換中古車殼,可見其預期係以低廉價格修車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參照),則若被告簡文志僅只於約定同案被告李梅禮更換車殼,自無同意以10倍以上之價差,任由同案被告李梅禮為其「整理」機車之理。是被告簡文志供稱車體並未變更,僅有委託同案被告李梅禮為其換車殼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參照),即屬虛妄。
⑼末以同案被告李梅禮係以機車修理之工作營生,自無在未得
原車主同意給付價金之情形下,任憑己意維修無更換必要之零件;是被告簡文志雖供稱僅要求同案被告李梅禮為其更換車殼,但亦稱事前曾向同案被告李梅禮在內之多家機車行估價,結果大致相同等語(本院卷第30頁、第51頁背面參照),足見其自對於所委修內容僅有「更換車殼」一事,了然於胸;乃於事後見該機車所更換之部位遠超過車殼部分,甚至包含機車鑰匙等毫無更替理由之部位,猶未質疑同案被告李梅禮,是其辯稱僅要求更換車殼、不知同案被告李梅禮係以贓物為其拼裝等語,乃屬不實。
⑽綜上所陳,被告簡文志確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與意欲,事證明
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另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分別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子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確有拆下引擎、車牌交予被告李梅禮,向被告李梅禮要求以拼裝方式整理其交付之機車,並由被告李梅禮將全車(包含車殼、車身)更換,被告李梅禮應明知係以贓車車體拼裝之意,伊共交付予被告李梅禮1萬4千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毛耀慶於警、偵訊中證稱有將車子交由同案被告林子盛將整輛換新,嗣後林子盛轉交予被告李梅禮整理,且伊有前往被告李梅禮之機車行看整理之結果,共花費約1萬4千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將車子牽給被告李梅禮,並將車殼等全部更換,共花費約1萬7千元等語明確,並有查獲時之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光管法字第9811003號函及其附件、同公司99年7月14日光管法字第9907004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復參諸:
⒈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盛、毛耀慶、張芳玉等人之證述內
容均係對己不利之供述,而有自證己罪之情形,且被告李梅禮亦未供稱與渠等有何怨隙,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盛、毛耀慶、張芳玉等人前揭不利於其自身之證述,即可採信。
⒉再查被告李梅禮供 陳伊 於98年間,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玉
委託其修復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車身,而伊於不久後外出見1輛載有報廢機車之貨車經過,遂向其購買該車架、車殼(不含引擎),伊替換之引擎係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張芳玉自行提供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14195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2頁至第9-3頁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都是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即堪認被告李梅禮自承上開贓物均係向他人購得之物無誤。
⒊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盛、張芳玉既以遠低於一般新車行
情之價格要求被告李梅禮將原車重新拼裝、更換,且車體、引擎均與原車不同,亦屬於失竊之贓物,則被告李梅禮自係明知該引擎及車體等零件均係贓物,而得以低於正常中古交易之行情,及於路邊貨車上之非正常交易途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之情,亦可認定。
⒋至有關事實三部分查獲之機車引擎號碼,係於為人塗銷後另
遭偽造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玉交付予被告李梅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即GY6D-000000號),衡諸該引擎應係被告李梅禮於受張芳玉委託後始行購入,且引擎號碼既係配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玉之上開機車,亦足認係為履行張芳玉之委託所為,再以被告李梅禮復自承係伊處理該車等語明確,故該引擎號碼即係被告李梅禮自行將所購得之贓物引擎(引擎號碼:SA25GP-000000號)塗銷後,再行偽造於其上之情,亦足認定。惟因被告李梅禮否認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張芳玉知悉該贓物引擎上之引擎號碼有何塗銷、偽造之情形,故應認同案被告張芳玉僅就購買贓物部分知悉,而不及於與被告李梅禮共同謀議偽造引擎號碼之犯行。是被告李梅禮偽造該引擎號碼後,將之交付不知此情之同案被告張芳玉之行為,即屬行使該引擎號碼之犯行,亦可認定。
㈣被告李梅禮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李梅禮於偵訊中一再否認其認識同案被告林子盛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參照),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認識林子盛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參照),其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亦堪認係為規避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盛證述有關其代為拼裝贓車之情所為之卸責之詞。
⒉再以被告李梅禮既已自行開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顯然對於
機車修護有一定程度之知識技能,而其為從事機車維修之業務,自應尋求固定、特定且合法值得信賴之零件供應商,以保障其所經營之機車行具備充足之修護能力,亦可免於為警查緝贓物時,平白遭受牽連;然被告李梅禮自承無固定供應商,本件幫同案被告簡文志、張芳玉等人所更換之車殼,分別係在路邊、與不認識之老夫婦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參照),而非其另稱會前往材料行購買零件使用等語(同頁參照),罔顧其所購得之車殼等物之來源是否可疑,亦無視於可能為警查緝之風險,復以其為同案被告簡文志「整理」機車所購買之車殼、車體,其上之烙碼均顯而易見遭人磨損,業如前述,其仍未持疑問,逕自購買,並據以拼湊合成機車,即顯然有違常理。
⒊況就被告李梅禮坦承向來路不明之人所購入的車殼部分,被
告李梅禮均供稱係在接受委託之後不多日,即遇見恰好可供其換裝之車殼等語,亦顯然過於巧合,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難以遽信。
⒋故被告李梅禮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採信。
㈤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梅禮購得該車殼,及被告簡文志自同
案被告李梅禮處取得該裝有贓車車殼之機車之時間,據被告李梅禮、簡文志均供稱係在96年間,此外無證據證明係在96年4月24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之後,是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故買贓物之犯罪行為各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附此敘明。
㈥是被告李梅禮、簡文志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梅禮於事實欄
一、二、三部分分別購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XD5-680號、170-CAF號重型機車部分之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至被告李梅禮就事實欄三有關塗銷及偽造引擎號碼部分,並將之交付同案被告張芳玉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該準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是其偽造上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梅禮先後所犯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前揭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有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梅禮先後3次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明知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用以掩飾贓物交易之犯行,而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誠屬不該,犯後又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案案發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李梅禮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業經認定如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簡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簡文志因貪失慮,故買贓車,居於竊賊銷贓之終端消費者,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且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情,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其犯行亦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併予宣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