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皇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皇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6年5月14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之1,與其胞兄 詹皇志 發生衝突,警獲報遂到場處理,發現被告為轄區內之毒品調驗人口,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29日繫屬本院各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9月29日花檢和愛106毒偵933字第106992091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6年11月
5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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