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郭梅琴
被 告 劉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110年
度審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然於桃園市○○區○○街○○
○○號6樓設立「裕成法律事務所」(下稱「裕成法律事務
所」),並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號某飲食店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律師,並
處理其與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相關事宜,可
代為撰狀存證信函,處理相關法律糾紛,再依各種理由向原
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如附表所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
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7頁)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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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施用詐術時間│金額│辦理事項│交付方式│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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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1月25日│6,000元│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下午2時30分許││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事件,代為撰寫存││
││││證信函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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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2月12日│32,000元│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某時││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事件之委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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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1月10日│7萬元│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下午3時許││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事件,代為聲請假││
││││扣押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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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年1月10日│35,000元│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臨櫃匯款(戶名│
││下午5時39分許││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債務│:劉庸華,銀行│
││││不履行事件,代為聲請假│:中華郵政公司│
││││扣押之費用。│,帳號:700-2│
│││││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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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8年3月9日│29,000元│為處理原告因室內工程與│現金│
││某時││益緣誠企業社所生之假扣││
││││押事件,需租用廠房放置││
││││扣押機臺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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