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58號原告乙○○
之1被告丁○○原名趙丁○
戊○○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複代理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被告甲○○○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
劉哲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附民字第290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丁○○(原名趙丁○○)、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丁○○、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以丁○○、戊○○、己○○、甲○○○為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始於96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黃炳飛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炳飛與其餘被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追加部分與其餘被告間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餘被告對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94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原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0年4月25日、5月1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丁○○於取得借款後僅支付1個月利息2萬6000元,其餘即未再給付分文,經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返還借款,業經 鈞院 93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被告趙丁○○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參與分配,矧被告丁○○竟未經原告同意,冒用「乙○○」姓名偽造民事撤回狀,由被告己○○於94年6月6日親自送交鈞院收狀員「 林立慈 」收件,再由該收狀員轉送至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公股),而公股書記官殷振源竟然不查其上所載「乙○○」之身分證統一號碼不符,而冒然辦理撤回程序,並將查封物(即臺北市○○○路○段○○○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啟封,使被告丁○○得以順利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甲○○○,被告甲○○○再賣給被告己○○,而被告己○○與被告丁○○係婆媳關係,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子,足見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又被告丁○○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58號提起公訴,被告黃炳飛於鈞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054號案件審理中,係擔任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明知印文之鑑定,必須提出原本始可,竟擅自剪取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執行卷宗內之「乙○○」印文影本呈送鈞院刑事庭,任意送請鑑定,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己○○、甲○○○及黃炳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聲明:⒈被告丁○○、戊○○、己○○、甲○○○、黃炳飛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己○○、黃炳飛、甲○○○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戊○○、己○○、黃炳飛辯稱:⒈原告雖曾對被告戊○○、己○○、甲○○○提出偽造文
書、毀損債權之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告訴人(即原告)認被告戊○○、己○○、甲○○○就上開案件與被告丁○○有共犯關係,惟並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甲○○○與被告丁○○有何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戊○○將該房地出售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或事後復向被告甲○○○買回而登記與被告己○○等情,即謂被告等人與被告丁○○有共同偽造『乙○○』民事撤回該房地強制執行聲請狀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戊○○、己○○、甲○○○負擔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
⒉被告黃炳飛僅為鈞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偽造文書案件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鈞院審理中為被告丁○○辯護,而整理卷內資料供鈞院參酌,此乃正當程序之行使,原告指被告黃炳飛侵害其姓名權,實屬無據。
⒊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94
年7月4日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7月12日始對被告丁○○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縱然存在,亦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丁○○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其因女兒 李佩芬 與訴外人丙○○熟識,始同意以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人,由訴外人丙○○向被告戊○○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丙○○支付買賣價金,被告甲○○○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買賣價金及細節均不知情,至被告丁○○為使遭債權人聲請拍賣之系爭房地得以啟封順利出賣,而偽造原告名義向鈞院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一事,被告甲○○○無從知悉。原告曾以被告甲○○○與丁○○、戊○○、己○○就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有共犯關係而提出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丁○○有任何共謀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或事後復向被告甲○○○買回而登記予被告己○○等情,即謂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共同偽造「乙○○」名義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犯意聯絡,而令被告甲○○○負擔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丁○○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33號判決「被告趙丁○○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9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辦理。
(二)被告丁○○以不詳方式偽造「乙○○」印文1枚,及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乙○○」之簽名1枚,制作原告於94年6月6日撤回執行聲請之民事撤回狀,於94年6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嗣因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惟於96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
(三)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同案債權人 許振豐 於94年6月9日亦遞狀撤回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3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被告丁○○旋於94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媳即被告己○○。
(四)原告對被告戊○○(即被告丁○○之子)、己○○、甲○○○提出偽造文書、毀損債權告訴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3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100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甲○○○及黃炳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丁○○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先與同案債權人許振豐達成協議,要求訴外人許振豐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未得原告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乙○○」印文1枚,及以剪貼影印方式偽造「乙○○」之簽名1枚,制作原告於94年6月6日撤回執行聲請之民事撤回狀,於94年6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等情,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決「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丁○○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⒊承上,關於原告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部分,業據
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是在94年7月14日問執行處書記官才知道的,所以當天我就去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被告丁○○及執行處書記官瀆職、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之結果,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至臺北地檢署對被告丁○○提出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告訴,有臺北地檢署申告案件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4804號卷第
1頁),堪認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丁○○,然原告係於96年7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明(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卷第2頁),依前揭說明,距原告實際知悉之日期(即94年7月1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⒋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知悉時起算,至96年7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止,已逾2年時效,已如前述,故被告丁○○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甲○○○及黃炳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法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49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甲○○○與被告丁○○共同偽造「乙○○」之簽名、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制作民事撤回狀,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戊○○、己○○、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戊○○、己○○、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此依其事實欄載明:「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嗣經於94年6月23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經於94年10月18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之媳即戊○○之配偶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2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無證據證明除丁○○以外之人知情)」等語觀之即明,則原告對於被告戊○○、己○○、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謂為合法。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己○○(被告丁○○之媳即被告戊○○之配偶),而被告黃炳飛於刑事庭審理中,擅自剪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7695號執行卷宗內之「乙○○」印文影本並向法院提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因認渠等應與被告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戊○○、己○○、甲○○○及黃炳飛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主觀上知悉被告丁○○之不法行為,尚難僅憑被告甲○○○、被告己○○先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己○○、戊○○與被告丁○○間分別為婆媳、母子關係,即遽認被告戊○○、己○○、甲○○○與被告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⑵又被告黃炳飛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偽造文書案
件,受被告丁○○之委任為辯護人,其於本院96年4月17日刑事庭審理中辯稱:從執行卷可以看出告訴人(即原告)總共提出12份書狀,共使用5、6個不同的印章,雖然在執行職務上是以申請狀的章為後續所有書狀的憑證,但本件執行申請狀的印章卻是模糊不清,依我們的經驗,沒有一個人會在執行案件中不斷改變印章,但本件告訴人卻出現這樣的情形,我們認為沒有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所遞的撤回狀事偽造的,不聲請鑑定,我們認為肉眼就可以看出告訴人歷次書狀的章都不相同等語,並提出執行卷宗內之「乙○○」印文影本明細(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54號刑事卷第153頁背面、第155頁),是被告黃炳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彙整原告於執行案卷內歷次書狀上蓋用之印文影本明細,係供法院判斷系爭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乙○○」印文之真偽,核係依法執行辯護職務,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丁○○拒絕給付,核屬有據,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己○○、甲○○○、黃炳飛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