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葉君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龍葉君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龍葉君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於88年6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6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龍葉君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增定之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審他字第139號卷第4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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