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家承(原名秦榮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家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證據名稱」項第7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06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0419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秦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秦家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警方係依通訊監察內容發現秦家承與 林鎰奇 聯絡頻繁,通話內容且有觸及毒品交易之虞,疑秦家承涉犯毒品罪嫌,乃至桃園市○○區○○路○○巷○號拘提秦家承回警局詢證,秦家承至警局時即坦承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0419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為憑,準此,縱令依監聽內容或可認被告疑涉施用毒品,惟受監察之通話時間係在105年3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5月2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與本案之行為時相隔已久,二者顯迥不相干,殊未能據以憑認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實,再拘提被告時警方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毒品有關之物品,因之,於被告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方顯未掌握相當之確證可合理憑認其近來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稽此足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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