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陳鴻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以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因與兄 陳聰明 發生爭執而為父親 陳吉助 報警處理,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 陳吉柱 」,均應更正為「陳吉助」。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鴻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鴻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惟皆行之於93年以前,此同有前揭案紀錄表為據,迄今已歷時久遠,是此可徵其非屬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而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猶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