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勤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勤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沒收。
事實
一、洪勤益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色情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大陸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阿榮」留用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來臺觀光之大陸女子 馬愛芳 ,於洪勤益所提供其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7房屋從事性交易,並由洪勤益負責扣客及帶客之工作,於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貓咪」之帳號「狀態消息」欄位,刊登性交易之廣告招攬男客,並負責聯繫及接待男客至上址房屋,與馬愛芳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洪勤益從中抽取300元,馬愛芳分得1,800元,其餘則歸「阿榮」所有,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時27分許,喬裝員警 林志遠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勤益約定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雙方於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一街口碰面,由洪勤益帶領林志遠至馬愛芳所在之上址房屋後離去。馬愛芳遂向林志遠表示消費金額為3,000元,經林志遠同意後,於馬愛芳拿取保險套及潤滑液、褪去全身衣物時,林志遠隨即表明身份,通知在外支援之警力,分別查獲洪勤益及馬愛芳,並自上址房屋扣得保險套1個、潤滑液
1條及現金3,000元。而洪勤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將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交由警方扣押。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馬愛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志遠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且有員警林志遠出具之職務報告、領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可證號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現場錄音檔及其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9頁),及有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予應召女子馬愛芳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依上說明,即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且檢察官於偵訊中已告知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見偵卷第37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逕予更正之,於此敘明。
(二)查應召女子馬愛芳為大陸地區人民,以觀光為由入境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色情業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仍為圖營利,容留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其於警詢時主動將手機交由警方扣押等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條,係應召女子馬愛芳從事性交易所用,業據證人馬愛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未交付予被告,且經員警林志遠領回,此有領據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8頁),尚非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尚未獲利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反面),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於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