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第50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7月27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桃園市某處(起訴書誤載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逕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年8月20日16時許,在其同市○○區○○路○○號3樓住處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8時4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智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份、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③④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後,固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
之事實,有八德分局函附職務報告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毒偵第4753號卷第5頁背面)。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因為先前手受傷,目前在休養,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575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毒偵第4753號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