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甲○○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乙○○之姊甲○○,於民國99年
6月1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法請求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 柳再興 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即被聲請受監護宣告之人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輔助宣告」之程度者,法院得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參以本院於99年9月28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會同該院 許勝豪 醫師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人甲○○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對於點呼其姓名、詢問其是否結婚、父母姓名,並命指認身旁親人,尚能正確表達我叫甲○○,沒有結婚,父母是 柳溥善 、 張玉鳳 ,並指認身旁是弟弟 王瑞德 (真實姓名為乙○○),惟對於出生日期及年齡之詢問,卻回答56年7月1日(真實出生日期為56年12月2日)星期三出生,今年21歲(實際年齡已屆42歲),與實情不符等情;暨鑑定人許勝豪醫師陳述:「綜合門診鑑定、心裡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的診斷準則,該員已符合慢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標準。發病迄今二十餘年,雖有五專學歷,但從未就業,多次於精神院所住院,且為時甚長,目前除仍會出現幻覺、退縮、思考貧乏等負向症狀,整體之社會功能退化,獨立生活、理解判斷能力明顯受損,除尚可自理簡單家務及基本生活需求外,其餘一般事務及財物之管理,如數字計算、銀行轉帳,仍須由家人協助,認知功能退化而易為他人利用,綜合以上,該員已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應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甲○○尚非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卻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對甲○○為輔助之宣告。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查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甲○○同住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又受輔助宣告人之之胞弟柳再興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乙○○任輔助人,最能符合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乙○○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選定輔助人等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