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起至九月止,每月十五日各給付伍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受雇於經營成衣買賣之甲○○擔任業務員,負責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之倉庫領取甲○○所有之成衣後,載運至甲○○指派之各地菜市場販賣,而乙○○販賣成衣所得之價款則應於販售後2至3日內全數繳回予甲○○,未售出之成衣亦應悉數繳回與甲○○,乙○○之薪水則依所售出成衣之價額比例抽成計算,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98年2月5日至同月10日間向甲○○領取價值36萬280元之成衣,並分別於同年月7日及10日繳回共計7萬8千元之售得價款後,竟於同年2月中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業務上持有總價值為28萬2280元之未售出成衣及已售得價款之機會,於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將總價值為28萬2280元之未售出成衣及已售得價款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嗣甲○○多次聯絡乙○○繳回售得價款及未售出成衣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銷貨單8張、銷貨退回單1張附卷足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甲○○(被害人)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受僱於甲○○擔任業務,負責領取、銷售成衣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未售出成衣及售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因己身債務問題,竟蒙蔽心智,侵占其所持有之售貨款項及未售出成衣,犯罪動機並非良善,於原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不得予以嚴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被害人甲○○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99年7月起至9月止,每月15日各給付拾5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上開緩刑期間應履行之和解條件,被告仍應按期履行,如有違反,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被害人甲○○自得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執行獲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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