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8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以下所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甲○○○○○○( 阿娜 )係乙○○所僱用之印尼國籍看護工,其工作內容係照料乙○○之母親于 王素英 之生活起居,係從事看護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9年1月10日15時許,推送有行動障礙而無法正常起身行走需乘坐輪椅之于王素英,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德民路橋時,理應注意交通往來安全行走行人道,又無不能行走行人道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推送于王素英乘坐輪椅於汽機車道上,適有丙○○(已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德民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暮光,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而甲○○○○○○推送輪椅之行進速度緩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迎面撞擊于王素英乘坐之輪椅,于王素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於翌日上午10時9分心臟衰竭死亡。
四、(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0張
4.高雄市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280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被告甲○○○○○○(阿娜)係照料于王素英之印尼國籍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身體有心臟病之被害人生活起居飲食安全等均有照護義務,且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使被害人乘坐輪椅於汽機車道上行進,且疏未注意,與丙○○騎乘之重機車迎面相撞,致被害人骨折產生創傷因子使交感神經興奮,心臟因陳舊心肌梗塞心肌細胞數目減少及移植繞道血管再發生狹窄阻塞灌流不足,負荷下降,無法應付心輸出增加之需要,而發生心臟衰竭,心因性休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爰依其過失情節、對被害人負有照護義務及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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