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他字第10號原告 賴芊穎 被告弘琦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76元,原告僅先暫繳納2分之1裁判費即16,538元(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1號事件卷第43至47頁),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6,538元(計算式:00000-00000=1653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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